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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张某以给被害人李XX代购西村村贺某的房子为由,先后收取李XX现金50000元。2011年4月份,张某又以给李XX购买车库为名,收取李XX现金10000元,并冒用西村村委主任“吴某献”之名给李XX出具了收到条。李XX对该收到条产生怀疑,要求见贺某落实五万元下落时,张某又蒙骗贺某给李XX出具一张某万元的收到条,而后张某又给贺某出具一张“五万元条子作废”的证明条以平息此事,从而骗取被害人李XX现金60000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李XX仅给自己了二万元钱,买房子一万元,买车库一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诈骗数额为六万元证据不足,诈骗数额应为二万元,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某以给被害人李XX代购西村村贺某的房子为由,先后收取李XX现金50000元。2011年4月份,张某又以给李XX购买车库为名,收取李XX现金10000元,并冒用西村村委主任“吴某献”之名给李XX出具了收到条。李XX对该收到条产生怀疑,要求见贺某落实五万元下落时,张某先行到贺某家中,让贺某平给李XX出具一张某万元的收到条,随后李XX来到贺某家,贺某遂应张某的要求给李XX出具一张某万元的收到条,在李XX离开后张某又给贺某出具一张“五万元条子作废”的证明条以平息此事,从而骗取李XX现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吴某、贺某、孙XX的证言,收到条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骗取李冬梅的信任,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张某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及辩护人关于其仅诈骗二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而张某的供述与李XX的陈述、证人贺某、孙XX的证言以及收到条复印件能够证明诈骗房款五万元的事实,应于采信。故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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