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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何本存,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农历8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李某漠不关心,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及其父亲相继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当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2、赊店尚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经常患病,生活困难。

3、原告申请证人刘××、张××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份回娘家居住生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方××、任××、张××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麦收时原告曾回到被告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居委会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状况,证人证实内容系传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方证人陈述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近亲属,证实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举证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虽相互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月15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与被告父母无法和睦共处,原告无奈于2008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结婚时未带陪嫁物品,双方婚后未建立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常因琐事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生气、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以致原告于2008年初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可继续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较差,离婚后无房居住,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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