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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某峰,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金建国,西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张某乙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晚,因被告张某乙领的收割机将原告三哥张XX的树碰坏了,原告就告诉了其三哥,被告张某乙因此对原告不满,协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当场将原告打昏倒在地。原告家人赶紧拨打了“110”,并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西华营派出所委托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轻微伤医学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以后,派出所多次调解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被告拒绝赔偿。四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00元。

四被告辩称,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被告领的收割机将原告的哥的树碰坏了。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花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西华营派出所对张XX、张某戊、张XX、张XX、张某乙、张玉峰、张某丙、张XX、韩XX、张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四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西华县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用单据七张、入院、出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而支出的费用4713.44元。4、车票六十张,计款48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转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误工费赔偿标准。6、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及其哥、其侄所作的陈述与证人和被告方陈述的内容不相符,根据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吵架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且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碰到收割机上造成的。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三张正式发票原告所花医疗费本身无异议,对其他不是正式发票的花费有异议,另外,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属自伤,与被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出租车票据上没有时间,而且费用过高,公交车费用从西华营到西华县城是六元而不是七元,车票号是连着的,也没有加盖公章。这笔费用都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的证人系原告同胞哥哥,与本案有关联,作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原因的事实,因各方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确认,该事实为有效证据;证人张XX所陈述的事实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及其哥张XX、其侄张XX所证明的是谁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四被告所证明的均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因各方被询问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可信度较低,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他被询问人所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除“药房发药清单”之外的其他证据,均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对于从西华县创伤医院转往西华县人民医院的80元出租车票据,费用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所提供的公交车票据因连号较多,不够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两次转院及住院25天的事实,原告及其亲属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明打架起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其他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7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甲在其村X路口边收割完小麦准备回家,这时被告张某乙领的收割机准备收割张天平家的小麦,下地的时候,收割机撞住了原告三哥张玉华的杨树,树皮被撞破,被原告看见。原告把其三哥叫过来让收割机主人先拿500元钱等侯处理事,否则不让收麦。被告张某乙说“不是你的事你管那么多干啥”“收了麦再处理事,要多少都中,现在不能耽误收麦”,两个人因此发生争吵。当时张某乙的弟弟张某丁过来,推了张某甲,张某甲躺倒在地。有人拨打“110”后,西华营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要原告先去医院看病,让车主先交给派出所500元(后张玉华从派出所收到收割机主赔偿树款200元)。

原告先后被送往西华营卫生院、西华县创伤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4636.47元。住院转院期间,原告及其亲属支出交通费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在其哥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因收割机碰伤树的赔偿问题而争吵时,将张某甲致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636.47元;2、误工费,每天12元,原告住院25天,计300元(12元×25天);3、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误工费,计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250元(10元×25天);5、交通费240元,以上五项合计5726.47元。因此次打架是因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领的收割机碰伤原告三哥张XX的树的赔偿问题所引起,在张某乙已提出“收完麦再处理事,要多少都中”的情况下,张某甲不顾麦忙季节,仍然阻挠收麦,引起对方不满,进而发生打架,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某丁的赔偿责任。张某丁的赔偿比例以60%为宜,即赔偿额为3435.9元。关于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也承担赔偿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而四被告辩称的均没有殴打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被告张某丁推原告和原告身体接触的事实,即可推定原告的伤系由张某丁所引起,故张某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丁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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