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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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夏某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临武县X乡X村委会X组,系夏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夏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临武县X镇X路X号,系夏某甲之叔叔。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5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人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罗某某、夏某甲、夏某庚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2003年3月31日晚,在河滨公园将我强奸,给我及家人身心带来严重摧残和打击。为此我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再也没有去上过学,长时间住院,过了几年才有好转,因被告人刘某乙外逃,为将其抓捕,我父母付出了艰辛,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我及我家人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2003年3月31日晚,我和夏某甲等人到了河滨公园,但没有和夏某甲发生性关系。第一次公安机关对我问话时,我喝醉了,他们说什么就是什么,我也不知道。我是因和夏某甲谈恋爱才和她发生关系的,和她发生性关系时,确实不知道她不满十四周岁,对附带民事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不具有强奸故意。2、被告人刘某乙不能预测夏某甲未满十四周岁,且医院检查结果证实夏某甲有过多次性经历。3、指控200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河滨公园强奸夏某甲的事实不成立。4、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存在矛盾,不应被采信。5、被告人刘某乙案发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故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强奸罪,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某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人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户籍资料,拟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乙通过谭建斌认识了在临武县西城小学读书的夏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31日晚,夏某甲打刘某乙的手机,约被告人刘某乙以及同厂修车的谭跃国等人到临武县X镇X路X路口玩耍。被告人刘某乙及谭跃国等人从刘某村到临武县X镇X路口后,与夏某甲一起到文化路某电子游戏室玩了一会,尔后就去河滨公园玩。当走到河滨公园时,其他的人各自走散,只剩下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夏某甲,刘、夏某人走到东塔桥附近铺有瓷砖的场地上聊天。过了一阵后,刘某乙去抱夏某甲,和摸夏某乳房,遭到夏某甲的反抗,刘某乙遂将夏某甲按倒在地上,并解开夏某甲的皮带,夏某甲用手抓住皮带头,被告人刘某乙强行掰开夏某甲的手,将其手反压在地上。接着被告人刘某乙压在夏某甲身上,脱去夏某甲的外裤、内裤、鞋等,强行与夏某甲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夏某甲在西城小学念书,具体读几年级我不清楚。大概是在(注:2003年5月1日作的陈述)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7点多钟,我在修车厂做事,丽春打电话给我,问我到不到街上玩,我就讲可以,还说在十字路口碰面。后来,我洗了澡、换了衣服就和谭跃国等人到街上去了,在十字路口(商业大厦下面)卖甘蔗的地方看见丽春一个人站在那里。我们就上前和她打招呼,后来我们就一起到文化路的电子游戏厅打游戏。玩了一会,我们就出来了,我和丽春走在前面,谭跃国他们在后面。我和丽春走到靠近新桥附近的瓷砖地上坐下聊天,而谭跃国等人就不见了。我和丽春坐在那里聊了大约三、四十分钟,因为地面很冷,我们就站了起来。之后,我去抱丽春,并用手去摸她的乳房,她甩开我的手,我就搂住她把她按倒在地上,用手去解她的皮带。她见我去解她的皮带,赶紧用手抓住皮带头,我用力扳开她的手,将她的左手反过去压在她的背后,然后压在她身上,用肩膀顶住她的右手,并把她的裤子脱了下来,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2、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到派出所来报案,2003年3月31日晚上10点多钟,我被刘某乙强奸了。当时,我不敢说,怕被别人知道了不好意思。现在是我妈妈看到我这段时间不对,问我怎么了,我才把这件事告诉她,下午我父母就带我来报案。我是在西城小学上学,平时住我二叔家里。3月31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和武水中学的谭国英在县X路一电游室碰到了她哥哥谭跃国、刘某乙等人,我们讲了一会话,就一起从文化路逛到文昌桥。我、刘某乙与谭国英兄妹到了河滨公园一石桌处,刘某乙就叫了声“国英”,并打手势,用手甩了甩,意思是要国英走。谭跃国与国英就走了,刘某乙就开始拧住我一只手反在背后,我叫了声“国英”,国英没有停下来。刘某乙边拧我的手,边推我往有船那边走。我当时反抗了,并讲“你想干什么”刘某乙没有作声,在途中碰到几个男孩子,但不认识。在河滨公园东边一台阶处,当时有一男一女坐在台阶上,刘某乙就把我推到台阶下面去了。在草坪上刘某乙将我推倒,我问他“你想干什么pU,我是要回家了”。我站起身来,他就跑过来抱着我并将我摔倒在地上,将我的右手反拧到背后,我当时想转身,他又把我压下去,还用膝盖将我的左手压住,我的手就动不起来了。他用手按住我的肩膀,当时我用力挣扎了。他来解我的皮带,我从背后抽出手来按住,他又把我全身压在他身下,并把我的裤子脱了,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我当时很害怕,不敢喊叫,只是要他走开。

3、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夏某甲跟我讲,早20多天前,她下晚自习后,在三岔路口遇到刘某村的国英,后来她们在一家游戏厅找到国英的哥哥谭跃国,和谭跃国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子,后来这个男子叫国英和谭跃国走开,将丽春拖往武水桥附近的草坪上将她强奸了。我与夏某丁是1989年扯的结婚证,丽春是1989年农历4月25日出生的。当时我们村有几个小孩与丽春同年。夏某强最小的女儿比我家丽春小二十几天,是阴历5月19日。我弟弟夏某戊是1989年去当兵的,他去当兵后一个多月,我就生了丽春。

4、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夏某甲是1989年5月25日还是15日出生的(阳历),她和我儿子夏某春的户口在城关镇,我和我老婆的户口在乡下。

5、证人夏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是1989年4月5日入伍当兵的,当时夏某丙已是大肚子怀起夏某甲了,但具体是什么时候出生的搞不清。

6、证人夏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夏某飞是1989年阴历9月22日出生,夏某丁有个女跟林飞是一年出生的,但比林飞要大几个月。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儿林飞是1989年阴历9月12日出生的,夏某丙有一女丽春与林飞是同一年出生的,是阴历4月还是5月,比林飞大几个月。

8、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我父亲是夏某仁,母亲是夏某菊。

9、证人夏某庚的证言证实:我们村有两个夏某甲,其中夏某丁家的丽春比我女儿夏某蕾大;还有一个夏某甲是新夏某湾村夏某仁家的女儿,比夏某丁家的丽春要大。

10、户籍资料证明证实: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武县X镇X村X组X号;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武县X镇三居委会城东小区X号。

11、照片7张证实,夏某甲处2003年3月31日被强奸时所穿衣服。

12、夏某甲的学籍表证实,夏某甲于2002年9月转入临武县西城小学六(4)班就读。

13、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夏某甲处女膜陈旧性裂伤。

14、结婚证证实,夏某丙与夏某丁是1989年6月4日办理的结婚证。

15、夏某宗谱证实,夏某丙的女儿夏某甲生于阴历1989年4月24日

1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对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乙对其诉请未予认可,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2003年3月31日晚,我和夏某甲等人到了河滨公园,但没有和夏某甲发生性关系。第一次公安机关对我问话时,我喝醉了,他们说什么就是什么,我也不知道。我是因和夏某甲谈恋爱才和她发生关系的,和她发生性关系时,确实不知道她不满十四周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在与被害人夏某甲发生性关系前不久的交往中,明知被害人夏某甲系正在临武县西城小学读书的在校学生,应当能意识到夏某甲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1、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不具有强奸故意。2、被告人刘某乙不能预测夏某甲未满十四周岁,且医院检查结果证实夏某甲有过多次性经历。3、指控200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在河滨公园强奸夏某甲的事实不成立。4、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存在矛盾,不应被采信。5、被告人刘某乙案发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故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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