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G3版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贸易伙伴,2009年1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万,应付利润100.7万元,合作购地款人民币2,097,9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9,404,92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立即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三处资产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双方借款协议、合作协议、购地协议各一份,户名为被告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及包房权证开字第x号、x号、x号各一份,原告付款凭证,被告三份确认欠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2009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万,应付利润100.7万元,合作购地款人民币2,097,9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9,404,920元。被告因资金暂时困难,双方协商将上述款项作借款处理,协议如下:1、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归还上述借款;2、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三处资产抵押给原告,三处资产为(1)某公路北侧,沼潭南侧[地号308-XX-007(2)]土地使用权面积x.7平方米;(2)包头市X村,地号7XX8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及地面建筑;(3)包头市X路工业用地3000平方米及地面建筑。原告提供上述权证的复印件,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同时提供户名为被告的包房权证开字第x号,房屋坐落某区X路-X01,建筑面积356.72平方米;包房权证开字第x号,建筑面积356.72+50.36平方米;包房权证开字第x号,建筑面积335.28平方米。2009年11月4日,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向包头市产权管理处发文,同意注销包房权证开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批复。原告的上述权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于2005年开始合作,经营项目为煤与白灰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一个框架型的协议,具体业务通过电话确认。200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购地合作协议,但没有合作成功。原告确认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余万元外,双方还有现金往来。
本院认为,200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合作经营欠款达成的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尽快筹措资金归还借款,但时隔一年有余,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兑现其还款承诺,负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9,40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34.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立
审判员周伟荣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书记员江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