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亚新美好时光”小区X号楼X单元楼洞口处,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新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同型号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收条、到案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76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且系自首,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