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
原告戎×燕。
原告戎×东。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仇××。
委托代理人沈涛,上海市光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诉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和张××、被告岳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诉称,三原告系本案所涉受害人戎×民的妻、女、子。2007年6月24日,戎×民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至被告处伤骨科住院治疗。戎×民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明知患者肾功能不全,仍违反用药禁忌,予其“曲马多”治疗;2、不顾患者原所在单位及家属的多次建议和要求,拒不将患者转至该院肾内科对诊治疗;3、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未向患者家属告知并作必要的沟通。2007年7月23日,患者戎×民在被告处死亡。原告方被告知的死亡原因是:肾衰竭致心跳骤停。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客观上加重了患者病情。另,被告武断作出的患者死亡原因,又与本案所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分析意见相悖,而导致患者死亡原因无法明确的责任显然在于被告。原告方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方在规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7,3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600元。对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系本案医疗所涉患者戎×民的妻、女、子;
2、情况反映1份。证明戎×民原所在单位,即崇明县农业委员会派员协调戎×民的会诊、转科事宜,遭被告拒绝;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方确定的戎×民的死亡原因是“肾功能衰竭致心跳骤停”。
被告岳阳医院辩称,本案所涉患者戎×民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对其内科疾病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治疗。该患者的代谢性酸中毒和电解质紊乱得到了纠正和改善。在间歇性、小剂量使用“曲马多”后,该患者的肾功能情况有好转。患者突然死亡可能是由于静脉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所致。据此,被告认为,其对患者戎×民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和护理规范,且本案所涉医疗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故不同意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患者戎×民住院病历资料1份。证明被告对患者戎×民的诊疗和护理行为符合规范;
2、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被告对其各自的相对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戎×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街××号×××室。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分别系戎×民的妻、女、子。2007年6月24日,戎×民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左髋部而入住被告处伤骨科。其入院前在外院摄片报告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体检:左下肢皮肤无破损、淤斑及明显肿胀,左侧肢体外旋,短缩畸形不明显,左髋活动明显受限,站立与行走不能,左股骨大转子处压痛(±),左腹股沟中点压痛(一),纵向叩击痛(±)。经上述检查,被告方的诊断结论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予患者戎×民少盐优质低蛋白饮食、皮肤牵引等治疗。同年6月25日,戎×民的肾功能检查报告示:肌酐x/L、尿素17.x/L。同年6月27日,患者及其家属经医生谈话后表示放弃骨牵引治疗。是日,被告组织该院肾内科医师对戎×民会诊,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建议避免肾毒性药物应用。同年7月2日血气分析报告:PCO2.3.x,细胞外液剩余碱一7.x/L,全血剩余碱-5.x/L,血肌酐x/L,血常规:白细胞13.6×10/L。同年7月4日,血液化验报告示:血肌酐x/L、尿素44.x/L,血钾3.42mm。J/L。予氯化钾缓释片治疗。同年7月7日肾功能检查报告示:血肌酐x/L、尿素x/L、尿酸x/L。同年7月9日,血液化验报告示:血钾2.x/L。同年7月10日起予肾衰宁治疗。同年7月12日,肾功能检查报告示:血肌酐x/L、尿素23.x/L。期间,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28日、29日、7月15日3次予戎×民“曲马多”镇痛治疗。同年7月21日,患者戎×民诉其精神稍差,无食欲,小便量少。血液检验报告示:血钾3.x/L、x.x、标准碳酸根18.x/L、实际碳酸根14.x/L。同年7月23日8时10分,患者戎×民在医生查房某突然出现呼吸困难。被告即予其吸氧。当时,患者戎×民的心率60次/分,血压未测出。被告又紧急组织肾内科医师给患者戎×民会诊,并由麻醉科医师对其气管插管。经心外按摩、心三联等抢救后,患者戎×民的呼吸心跳一直未恢复,并于同日9时01分死亡。是日,被告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明确戎×民的死亡原因是肾功能衰竭导致心跳骤停。住院期间,患者戎×民离休前的工作单位,即崇明县农业委员会曾派员于2007年7月16日至被告处协调转科等事宜,但未果。
审理中,上海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对本案所涉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其分析意见是:1、患者(戎×民)因外伤后股骨粗隆间骨折入住岳阳医院。患者(戎×民)原有一侧肾脏切除、肾功能不全病史.入院后给予保守治疗,治疗方法符合医疗常规。2、患者(戎×民)慢性肾功能不全经肾内科会诊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治疗过程中无血液透析治疗指征。3、岳阳医院给予患者(戎×民)“曲马多”治疗,每日给予的剂量是药品说明书推荐剂量的l/4,未造成患者(戎×民)肾功能不全病情加重。4、因患者(戎×民)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患者确切的死亡原因目前难以确定。但根据目前资料,患者死亡非肾功能不全所造成。5、岳阳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就患者(戎×民)病情的严重性与家属沟通不够,应在工作中改进。其鉴定结论是:本案所涉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丧葬费17,353.50元(按2007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4,707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3,530元(按2007年度本市X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255元/年标准,计算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600元,合计122,083.50元。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医疗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鉴定的分析意见排除了患者戎×民因肾功能不全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从而否定了被告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形式确定的死亡原因,即肾功能衰竭导致心跳骤停。因患者戎×民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故其死亡原因目前无法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患者戎×民死亡后,被告方未要求进行尸体解剖,故患者戎×民死因无法确定的原因在于被告方。而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被告在确诊及对诊治疗方面存在瑕疵。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患者自身存在疾患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40%的比例对双方一致确定的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丧葬费6,941.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精神损害抚慰金41,41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陪护费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1.67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黄××、原告戎×燕、原告戎×东负担元1,200元,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5,0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
代理审判员周重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