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芦××。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宁区××路××弄××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该公寓×号××室业主。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68.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与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受聘为本市××路××弄××公寓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二年,自2005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业主收取。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与××公寓业主大会签订《××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继续受聘××公寓的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业主收取。
被告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68.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地产登记信息、(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准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合法取得对本市长宁区××路××弄××公寓物业管理权,该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遵照履行,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自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68.08元。
二、被告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月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