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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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乙、刘某某、黄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0年3月31日上午,临武县X村委X组村民黄某加借用临武县X乡X村委X组村民骆建新的无牌无证猎豹越野车到被告人蒋某乙家吃饭、谈事。当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乙无证驾驶该无牌猎豹越野车沿临武县X08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武县X乡X路段时,因驾驶技术生疏,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致使其车侧滑甩尾驶向左侧路面,其车前端与对向行驶由龙方鸿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并搭乘邓某发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龙方鸿当场死亡,邓某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逃离现场,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晚,被告人蒋某乙到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蒋某乙的亲属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死者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丁、蒋某戊、邓某某、王某某、黄某己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普通摩托车湘x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鉴定书,临武县人民医院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1、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蒋某乙、黄某红(在逃)四人经密谋后,将掺有少量白钨精矿的萤石粉(后经过称重75公斤,后经化验含钨为23.35%)冒充是高品位钨精矿卖给受害人郭某某,得款178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三百元。

2、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蒋某乙、黄某红四人以“江头砂”(流入河里的尾砂)掺进萤石粉又到香花岭去,利用135公斤萤石粉(后经化验含钨约为1.38%)冒充高品位白钨精矿卖给受害人詹某某、黄某庚,非法获利3660元。得手后,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九百元。受害人詹某某、黄某庚在收购之后,经化验含钨约为1.48%。

3、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丙、蒋某乙、黄某红再次来到香花岭利用2袋“江头砂”掺好萤石粉(经化验含钨约为0.98%)冒充是白钨精矿欲卖给詹某某、黄某庚时,因为被告等人的骗术早就被受害人识破,当晚,刘某某被詹某某、黄某庚扭送至香花岭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刘某某、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某、黄某庚、郭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无证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乙、刘某某、黄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萤石粉冒充白钨精矿骗取财物,价值544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蒋某乙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分别追缴的被告人蒋某乙、刘某某、黄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共计三千六百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二0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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