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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叫原告给其无偿拉猪,途中因被告的猪跳出铁笼,骑到原告的脖子上,造成原告驾车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雇佣的樊狗胜受伤,后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樊狗胜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调解的协议履行,承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赔偿事宜法院已经审理完毕,我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某强、崔金学、薛东省证言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开车给被告送猪属帮忙性质。

2、孟广泽证言一份

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1300元,樊狗胜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此事就了结了。

3、协商处理事故时,五亩村王银成书写的协议书草稿

以此证明事故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4、灵宝市X路派出所证明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被告、樊狗胜达成的送猪出事赔偿协议丢失经过。

5、(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此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樊狗胜经济损失x.3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樊狗胜证言两份

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母猪是6.7元/斤,每斤加0.1元运费,是6.8元结账的;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给樊狗胜x元住院治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1、2、3、4份证据不真实;第5份证据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1份证据属实,第2份证据不属实,猪价就是6.8元/斤,我是无偿送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1、4、5份证据认为属实,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灵宝市X镇X村边办一养猪场,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来买一头母猪,双方买卖成交后,被告找不到拉猪车辆,请求原告送猪到五亩乡X村被告家,原告同意,就驾驶自己的河南x号时风三轮农用车给被告送猪,被告让与他同来的五亩乡X村X组的樊苟胜在车上押车,自己骑摩托车返回。17时10分,原告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母猪受惊,骑到原告脖子上,致车辆撞到路西侧树上,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樊苟胜受伤、三轮车受损及母猪受伤的事故。樊苟胜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给樊苟胜x元看病治伤,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1300元。樊苟胜起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赔偿樊苟胜经济损失x.34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1300元,原告李某强实际应支付樊苟胜x.34元。发生事故后,原告、被告经协商,被告退还了所买的母猪,原告退还了所有价款。原告起诉来院,认为事故赔偿事宜已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樊苟胜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自己不应赔偿樊苟胜经济损失,现在法院判决由自己承担,要求由被告依协议约定承担此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无偿帮助被告张某某运送生猪,由于生猪受惊,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押车的樊苟胜受伤,给樊苟胜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损失x.34元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全部赔偿。原告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性质,被告属于被帮工人,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樊苟胜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驾驶车辆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还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生猪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有偿运输,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事发后退回了生猪全部价款,不能证明其中含有运费,故此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34元的70%,即x.64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承担232元,被告承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贯斗

审判员秦峰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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