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西华县西夏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西华县西夏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和其丈夫宋某建一起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2010年3月16日到期,2009年宋某建不幸身亡,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催要贷款时,被告以丈夫已死为由,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为我社追回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冯某某与其丈夫宋XX在原告下设的西夏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3月16日,借款用途:购货;利率为月息6.6375‰。2009年夏天被告冯某某丈夫宋XX不幸身亡,被告冯某某清欠利息到2010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和其丈夫宋XX在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宋XX虽死亡,但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系被告冯某某,故被告冯某某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冯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0年3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判员王群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