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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昌,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对被告孔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209国道x+30M行驶时,被孔某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受损拖拉机经评估车损为2709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晋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该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原告x元。2、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辩称:1、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2、答辩人对原告无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3、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有关强制险的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承担有限的责任。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实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此证实原告伤情。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x.25元。

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5、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护理情况。

6、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

7、评估费发票一张。以此证实灵宝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

8、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实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用。

9、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保单两份。以此证实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2、收条三张。以此证实已付原告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寺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对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6、7、8、9份证据和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误工、护理情况。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月8月19日,山西省绛县X镇X村X组孔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9国道x+30M处,与前方同向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部皮肤裂伤;2、口唇裂伤;3、牙松动;4、右侧前臂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20天出院,花费医疗费x.25元。原告受损车辆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为2709元,花去评估费135元。原告为抢救车辆,花去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晋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1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作调解。

本院认为,孔某某驾驶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司机孔某某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2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2709元、评估费13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x.25元。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原告剩余损失x.25元,由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已经支付原告x元,超额支付4045.75元,故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超额支付部分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数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54.25元,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超额部分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主张。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795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进占魁

审判员秦峰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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