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因做金精粉生意缺资金借我现金30万元,约定期限十天,最多不超过十五天,用款期间被告自愿拿利息壹万元。被告保证如超期半月,按壹万元利息(以)次推算。为借款能如期偿还,被告又将自己所有的轻工供销公司后家属楼一套和车库后院及地下室所建房产抵押于原告,并保证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变卖房产抵账。但时至今日,被告丧失了诚实信用原则,仅还原告2万元利息,按借款约定利息还到2008年10月18日。其后经多次催要,又于2009年3月21日还款1万元,余款分文不付,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的四倍(3分)承担利息,时间从2008年10月18日起,偿还至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隐瞒原妻王红玉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时想用30万元去兑换假币,按1:4比例可以很快给原告还上借款,但当时上当受骗,被人骗去30万元,到处借款已还原告3万元。且由于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因此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偿还的3万元应该按本金计算,应从本金上减除3万元,并且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产证原件1份;
2、借条原件1份;
3、身份证复印件1份;
4、人民币贷款利率表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今借康某某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用期拾天最多十五天,利息壹万元,如超期半月按壹万元利息以此类推算利息,本人愿将轻工局家属楼一楼家属楼(包括车库后院所建房屋地产)作抵押,如不能按期还债康某某,可变卖房产抵账”,并将其房产证交付原告。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万元,其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09年3月21日还款1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3分)计算,时间从2008年10月18日付至款清,被告应诉后同意还款,但经济困难,要求逐步还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康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康某某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查封房屋后提出异议,称债务应当是自己一人债务,现已与妻子王红玉离婚,房屋归被告妻子所有,不应该再用房产还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24%(5.31%X4)从2008年9月1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付的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贯斗
审判员秦峰
陪审员赵汉民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