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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被告杨某、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杨某、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照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毓凡,被告杨某、被告福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驾某闽x号出租车在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乘坐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与闽x号的司机(A男,至今未到案)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福众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对A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待查清后另行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杨某、福众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对A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闽x号摩托车驾某员A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赔偿责任由闽x号车主承担。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误某时某按101天计算;护理费按62.8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营养费要求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鉴定费中有410元是伤情鉴定,与伤残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x元偏高,因本事故另一车主负同等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是闽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福众出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略)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除了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垫付的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

被告福众出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22时55分,被告杨某驾某闽x号客车,沿胜利路行驶至胜利路X路交界处时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A男驾某的闽x号摩托车(后载原告邱某)侧面相撞,致原告邱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48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避免右上肢持重;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与闽x号摩托车的驾某员A男(事故发生后当场弃车逃逸,至今未到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某无责任。2011年3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邱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410元和伤残鉴定费650元。被告杨某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系闽x号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福众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略),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邱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今在莆田市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酒店宿舍。原告邱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X区X路北段东侧的凤达吉祥如意楼第吉祥幢X单元X、X号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聘任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莆田石庭支行存折、驾某、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被告福众出租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挂靠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5元计算有误,应为x.48元,该费用有莆田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x元/年÷365天×114天=6926元,因原告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某为x元/年÷365天×101天=6136.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年÷365天×10天=941元不符合规定,应为62.8元/天×11天=690.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5元/天×11天=1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但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因原告邱某自2008年4月至今在莆田市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酒店宿舍,且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也已在城区购买房子,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市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对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与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任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故可认定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0元;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410元和伤残鉴定费650元,其中950元为有效票据,另11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据,系必然发生,可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3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某6136.09元+护理费690.8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89元。因闽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也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由于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37元-x.89元)×50%=x.74元。因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其支付的该款项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x元退还给被告杨某。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89元+x.74元-x元=x.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伤情鉴定费,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零七十五元六角三分(不含被告杨某已垫付的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3元,由原告邱某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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