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自敬、丰华出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并返还电动三轮车一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4时25分,吴自敬驾驶豫x出租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孙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自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4447.03元,出院证载明休息1个月,一年后去除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孙某甲住院期间由张伟刚护理(农民)。事故发生时,孙某甲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鉴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60元。事故发生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张志英支付孙某甲4500元。庭审中孙某甲又增加诉讼请求x.60元,请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志英,该车的名义车主为丰华出租公司,并以丰华出租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吴自敬驾驶丰华出租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自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华出租公司应赔偿孙某甲医疗费4447.0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为9534元,护理费即9534元÷365天×41天=1072.97元;误工费即9534元÷365天×71天=1858.0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孙某甲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车损560元。以上计款x.07元,因孙某甲诉请9000元,不含已支付450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视为孙某甲自行放弃。由于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孙某甲。孙某甲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有关规定,对此请求不予审理。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丰华出租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某甲一切损失计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下余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违背法律、法规;2、原审判决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违背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孙某甲答辩称: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应当赔偿,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合法,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审漏判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误工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自敬驾驶丰华出租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自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孙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原判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诉讼费违背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某甲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漏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理由,因其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审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