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民国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4月6日撤回了对被告李王某云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柳富元,被告郑某某及王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自己刚建成的中原区X街X号住宅两层及厨房一间卖给被告。当时本村正在招商引资,村干部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借此机会为村办点实事,并承诺再给原告批一块宅基地。在此情况下,原告不情愿地将房屋以10万元的成本价卖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居住经营,给本村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后来,王某某等台胞离开郑某,房屋委托郑某某代管,至今原告无家可归。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辩称:1、本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城镇国有土地,非集体土地,房屋出售合同书并不违法。原告提交的私有产业土地证早已作废,土地私有制早已被取消。1958年至1980年前后,经政府批准,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原区X村民住宅下的集体土地和前后左右土地分批征用,转为城市国有土地。因历史原因,省建五公司对后牛庄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未完成,本案争议房屋为其中之一;2、房屋出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买卖房屋也已过户,所有权早已转移。1994年11月10日,政府主管部门正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交纳转户变更费5750元;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2月1日,郑某市人民政府为黄某才、黄某乙、宋得芝一家三口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郊区X乡X村居民黄某才、黄某乙、宋得芝所有土地、房屋均作为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该证还记载了土地、房产的座落、长宽尺度等。1989年7月20日,黄某乙申请在(略)翻修旧房,原有房屋面积为93,申请翻建房屋X幢X层12间共计210.3。郑某市中原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分别于1989年7月26日、1990年1月20日向黄某乙颁发(89)第X号建房通知和(中原)89建管(临)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许可翻建房屋的情况与黄某乙的申请一致。另外,中原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于1989年9月8日为黄某乙补发(89)第x号建房通知及(89)建管(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黄某乙原在中原区后牛庄修建民房一层六间,总建筑面积为83。
1990年8月24日,黄某乙与王某某、李王某云、郑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房屋坐落于郑某市X路北侧后牛庄西街,门牌1簦谑接兴∮U簟铰∥亩ノ⑼啤盎凭颍铰ㄎ虐勒㈥睢趵鐾评⒃罱憷⑿⒂酢缤晔⒄椤龊淅⑶拧镎核⑷⒂摺q李梅君、黄某慧真和当地的郑某某。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理解、友谊的协助精神,经后牛庄刘春合介绍,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房价为十万元人民币,1990年8月24日,买方先付给卖方订金三千元,1990年11月25日再付五万元,余款四万七千元,待房屋所有权状收到时一次付清。如过户手续有问题,买方不能得到房屋所有权状,所付出的五万三千元,卖方应无条件退还买方。卖方由黄某乙签字,买方由李王某云、王某某、郑某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黄某乙交付房屋,买方共向黄某乙支付房款十一万五千元。为此,黄某乙向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将涉案房屋(面积213)以十一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给台胞王某某等10人居住,台胞代表为王某南。
另查明,(89)第X号建房通知和(中原)89建管(临)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中“黄某乙”已经变更为“王某南”,并加盖有郑某市中原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的建筑管理专用章。
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又查明:1993年12月9日,郑某市土地管理局在向市政府作出的“关于省建五公司与中原区X乡X村土地纠纷协调意见的报告”中称,经郑某市建设委员会批准1958年由省建五公司征用中原区X乡X村X.605亩土地,持有土地补偿手续和土地使用证,属国有土地。由于历史原因土地征用后,未能把后牛庄村的住户拆迁安置。中原区X乡X村民宅基地占用省建五公司征用的70多亩土地属国有土地。2010年3月19日,郑某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在其出具的“台胞买房情况说明”中特别说明:台胞买黄某乙的房位于后牛庄自然村X号,该自然村村民住房下的土地并非通常情况下的集体土地,而是城镇国有土地。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该自然村村民住宅下的集体土地及周围集体土地,经政府批准先后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给了省建五公司。因拆迁安置未落实,故至今未搬迁。2010年4月14日,郑某市中原区X村民委员会和郑某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出具“关于村民宅基地情况说明”,证明1958年至1980年前后,经政府批准,后牛庄村村民住宅下的集体土地和周围耕地分批被征,变为城镇国有土地,全村村民都无宅基地,更无宅基地证。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郑某市民房修建申请表、(89)第X号建房通知、(中原)89建管(临)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89)第x号建房通知、(89)建管(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房屋出售合同书、郑某(1993)X号郑某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台胞买房情况说明、关于村民宅基地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所在地为郑某,且本案为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集体土地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房屋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土地性质。围绕这个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房产所有证、(89)第x号建房通知、(89)建管(补)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首先,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当时黄某乙家所有的房屋、土地为私有产业,可自由处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集体土地性质;其次,建房通知和建筑许可证并未显示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故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出示郑某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以及郑某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中原区X村委会、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抗辩,证明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综上,原告关于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黄某乙、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合同仅有黄某乙的签字,因此无效。但就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黄某乙、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