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元村处时,被告贺某某在公路上违法倒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对于其余费用均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贺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4时许,在巩义市X路X村处,周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工具车发生碰撞,由于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工具车是正在倒车还是停靠在路东侧,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事故发生后,周某甲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周某甲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9月17日,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905.80元,门诊治疗花费30元。周某甲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级别为一级,参照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营养费为13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45元。周某甲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卧床休息,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周某甲出院后三个月。周某甲系从事手机维修业务,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周某甲的误工费为4383.57元。以上费用共计x.3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周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贺某某驾驶的工具车没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周某甲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贺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然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工具车是正在倒车还是停靠在路东侧,但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因此,周某甲、贺某某各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此事故给周某甲造成的损失,贺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周某甲5442.19(x.37×50%-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邮寄费十二元,共计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六十二元,原告周某甲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