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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原告生育女孩,以及无工作,被告对原告态度野蛮,其父母唆使被告对原告冷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协商离婚,其所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不履行,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离婚协议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另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现原告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需被告给付x元经济帮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矛盾不是因为原告生女孩,被告重男轻女观念,而是原告嫌弃被告老实,没有钱,没本事,双方无合好希望,被告同意离婚;其次,同意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无固定收入,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每月100元计算;其三,嫁妆系被告所下的彩礼购买,不属原告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其四,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川汇区妇女联合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生育女孩后被被告家人遗弃,曾向妇联反映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矛盾不是生女孩,而是奶粉的事;3、离婚协议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嫁妆归其所有;4、户口登记薄1页,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户口页撕掉,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家出走是因哄孩子引起,其未赶过原告;5、婚嫁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具体物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其花钱所下礼金所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住院病历4份,住院清单10页,检查报告单4份及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给婚生女看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向妇联反映后被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给孩子看病;3、银行开户申请手续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800元钱被原告存起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800元是孩子过节的压岁钱,不是被告的钱。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阴历春节后相识,2007年10月2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底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办理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共同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森然,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3月原告曾向川汇区妇联反映其在家中受虐待一事,妇联曾调解过。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婚生女跟随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付至其女18周岁止,共计x元。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婚嫁物品有: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及上菱牌柜式饮水机各1台,棉被10床,被罩10条,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无固定收入及住所。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珍惜对方的感情,共同创造更好的家庭幸福生活。现被告不尽丈夫职责,对原告及婚生女虐待,未尽家庭义务,且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婚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以准许。因婚生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已稳定,且被告同意可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便于管理教育,婚生女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曾协商过,应依照此标准即每月500元计算为宜。鉴于婚嫁物品属原告所有,并且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曾有约定,应尊重双方约定。现原告曾被被告虐待存在事实,并且其无固定收入及住所,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金及过错赔偿金共计x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森然跟随原告邓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张森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

三、婚前嫁妆包括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及上菱牌柜式饮水机各1台,棉被10床、被罩10条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邓某甲并履行完毕。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甲经济帮助金及过错赔偿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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