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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靳某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笔迹文检鉴定,后于2009年7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3年4月26日被告靳某以购买地皮需资金为由,通过中间人胡某元介绍向原告胡某某借现金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06年3月起诉至(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借款x元,下余x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靳某辩称,其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二,原告所诉证据存在缺陷,借现金叁万元,是人参的参,起诉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供借条系伪造。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字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后偿后x元,现下欠x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2006年3月2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时该原件已入该案卷宗。现该证据与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有出入;2、胡某元、任华平律师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原借原告x元,后偿还x元,现下欠x元借款事实及原告曾在2008年向被告追要过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期限。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胡某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任华平本人不认识;3、2009年3月10日被告靳某起诉状1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其把偿还主体搞错,将该借款还给了案外人胡某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进一步证明证人胡某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证人胡某元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所借款未偿还清,现还下欠x元借款未偿还,在2007年、2008年期间都向被告追要过借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以为证人所陈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4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与(略)法院档案室核对借款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本人所书写借条在(略)法院保存,与原告所提供借条不相一致,系伪造证据,并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人任华平律师调查笔录,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及证人胡某元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同其本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证内容不应采用,只能作参考外。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6日被告靳某通过其干叔胡某元以急需资金购买门面房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现金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其于2006年3月23日向(略)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通过该院主持调解,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原告就该案撤回起诉。对下余x元借款,原告陈述未偿还,被告陈述通过胡某元已偿还,并且借条原件已销毁,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现原告提供借条1份,无其他证据印证系被告书写,被告对该借条否认笔迹系本人所写。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原告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对借据是否被告本人书写,系本案案件焦点,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证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对该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现本案中只有一份借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系被告本人所书写。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其主张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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