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略)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民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周口人民商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95年8月16日原告被被告周口人民商场招入商场担任技术工人工作,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以原告未办理城镇户口为由,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停发工资,拒绝为原告缴纳三金。我不服依法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形式作出结论。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拖欠从1996年至2000年之间夜班费每日五元;3、按法律规定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与其他员工享受同等待遇。
被告周口人民商场辩称,原告于1995年8月15日进入商场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领条,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略)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川劳仲不字(2009)第X号(略)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依法行使诉讼的前置程序;2、崔某某身份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持证上岗;3、荣誉证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多次评为先进工作者;4、照片4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周口人民商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人民商场人事科证明及考勤单共9页,以此证明原告崔某某原系被告单位临时工,现已解除劳动关系;2、收到条及领款条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申请仲裁期限。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周口人民商场人事科所出具证明系单方所提供,现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到条除签名和书写日期是原告亲笔所写,其余均系别人所写,对领款条所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系特种电工技术工,负责安装及维修,本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行业操作证。其从1995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在被告的后勤部门负责办公室电器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未参加被告单位各项社会保险,其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550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周口人民商场以原告未办理城镇户口、需裁员为由,被口头辞退。当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到离岗一次性补贴9000元,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其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川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在被告周口人民商场工作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参与工作中的劳动与考核,服从单位的人事安排。原、被告双方从1995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离岗一次性补贴9000元的行为,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现劳动仲裁部门以已超法定一年申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原告自愿放弃诉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律强制规定的保护期限,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周口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某亮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