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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又在2011年1月20日、3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陈某称,x元借款并非是在2010年8月20日出借,也并非是在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而是因多笔借款经结算后于2011年5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第一笔是2009年3月18日,被告以开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现金交付,约定月息3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是预先支付,这笔借款一直未还,但利息是每月结清的。2009年7月23日,被告以付店面房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仍以付店面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即2009年总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归还原告哥哥处的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以付其儿子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至此,总计借款x元。当时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2010年9月22日、10月24日、11月27日,被告以向其哥哥还款为由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x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又向原告共借了x元,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一份x元的借条。因此借款本金共计x元,经结算后,于2011年5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约定月息均是3分,第一个月的利息先行支付,利息均已按月结清。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又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3月6日,被告以其儿子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x元借款并不是2010年8月20日借的,而是以前的借款及结欠的利息利滚利计算上去的。第一笔是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约定是月息3分,第一月的利息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要求每月支付,如果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则欠下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收取利息。第二笔借款是2010年3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是x元和x元,共计x元,利息是月息6分,也是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按月支付利息。期间被告按月结息,未能支付的利息再计入本金。至2010年9月20日,累计结欠原告本息为28万多元,当日归还x元,实际尚欠本息x元。至2010年12月20日,实际尚欠原告本息x元;又向原告借款x元,仍按月息6分计息。至2011年2月20日,结欠原告本息x元。另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也是6分。至2011年5月20日,结欠原告本息为x元+x元,即x元,于2011年5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但事实上,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已经归还原告x元。另外,在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哥哥借款x元,也是月息6分,共借4个月,利息每月结清,后归还3000元,尚欠x元,于2010年7月6日转到原告名下,又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1年5月7日重新出具了x元、x元的两张借条。利息均是月息6分,因此,原告诉称的三份借条其实均是2011年5月7日所写,而且借款也是以前的借款,并非是借条中所写的日期所发生的借款。而且原告的借款均是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自己也在录音中承认实际借款现金总数为x元,其余都是利滚利计算所得,但月息6分本是高利,结欠的利息是利滚利计算,是不合法的。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x元。因此,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存在的主要争议如下:一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是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多少;三是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

原告钱某认为借款本金为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已经按月付清,但借款本金未归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张借条都是2011年5月7日写的,是对以前发生的借款及利滚利计算后重新出具的。

被告陈某认为原告自己承认借款现金总数只有x元,仅第一笔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后来全部是按月息6分支付的,已经归还x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x元的借款不是2010年8月20日借的,是利滚利累计的;借条是2011年5月7日写的,所有借款的利息都是按月息6分支付的事实;

2.银行存款单六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

3.借条五份,证明被告以前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结欠利息累计作为借款本金重新结算后出具新的借条,再将原来的借条还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这个录音资料未经原告同意,取得的途径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在录音记录上讲到,x元其实是指2009年总共交付借款金额是x元,后来变成x元、x元等内容与原告向法庭陈某的借款过程是对应的,更加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至于x元与x元的借条在录音中也是提到,也证明了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至于利息6分是指两个月的利息,里面提到的利息是3分并不是6分,被告是刻意来录的话应该可以体现6分利的说法,更加证明了被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中2011年4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借条从形式上来讲不是当时的笔迹,在录音中也提到应该是已经撕掉了,纸张和格式也不是当时的样子,因为被告做过老师写的借条还是有一定格式的,现在被告提供的这些条子格式很乱;2010年8月20日借条中的x元与原告当时的时间和数字是对应的,但是当时是有+1+1+1的数字的,即加了x元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这张条子上没有,因此也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虽然对于借款时间、出具借条的时间及借条中金额的组成双方存在争议,但对于被告出具过该三份借条无异议,原告也自认借条是对以前发生的借款结算后于2011年5月7日重新出具,因此,对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包括利息及复利的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光盘,虽然原告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认为录音中的内容与原告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对录音中自己陈某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从录音资料中原告陈某的内容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确实存在将结欠利息计入本金的现象,但由于多少利息计入本金无法核实,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结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后是否存在计算复利现象,双方陈某也不一致,因此,本院将以查明的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证据2存款回单因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4日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存入8500元、400元、4200元、1800元、3600元、1500元的事实,且被告也自述是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条,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多次结算,借条多次出具且多次作废,但上述借条均由被告自己书写,是否就是作废的借条无法认定,原告仅认可其中一份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认可的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对其余借条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存在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争议事实一: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

原告提交三份借条以证明借款金额是x元,对于其中x元、x元两份借条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x元借条中的部分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各自陈某的借款次数及金额均存在差异,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确认最后出具的借条中存在着结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复利等现象。同时,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某,借款的第一月的利息均是预扣,因此,该x元的借条并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而是应以查明的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来确认。虽然被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曾提到现金交付x元,但并没有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总数是x元,而且被告自认的借款也不止x元,至于原告在录音中提及的现金x元到后来的x元之间,是否全部是利息或利滚利累计所致,双方陈某不一致,录音内容也较模糊,无法确定。所以借款本金并不能以被告所提出的x元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交的书面借款经过及当庭陈某,可以确认x元借条中原告先后交付的借款有x元、x元、x元、x元、x元,计x元,以及另外的x元、x元两份借条,合计借款总额为x元。同时,本院将结合利息约定的认定在扣除预付利息后确定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

争议事实二:约定的利息是多少。

原告陈某所有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3分,第一月的利息均是预先支付。原告对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某第一笔借款x元是约定月息3分,后来所有的借款包括该结转后的x元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6分,而且第一月利息均是预先扣除。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以证明利息为月息6分。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看,虽然提到“6×8得48”,即对于x元借款可以据此推定应为月息6分,但对于其他借款并没有提及利息的约定均是月息6分;从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也无法推算出是按月息6分计算。至于原告提出的录音中“6×8得48”是指两个月的利息的意见显然与日常的说法不符,而且对于是结欠的是两个月的利息在录音中也没有表述,无法得出结欠两个月利息的相关信息。因此,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借款,原告自认约定月息3分,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为月息6分,故以原告自认的按月息3分计算。对于被告自认的借款x元中,x元应在扣除第一个月按月息6分预扣的利息4800元后,确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x元,其余的x元借款在扣除第一月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9810元后实际交付的金额为x元。即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总金额应为x元。

争议事实三: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

原告陈某被告仅按月结清每月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x元,但仅提供了部分银行存款回单六份,金额为x元,且被告称是支付每月的利息。因此,虽然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属于自愿给付,法院不予干涉。至于除利息以外是否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也没有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因此,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已经全部付清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2009年3月1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开店,约定月息3分,第一个月的利息先行支付,即实际交付x元。后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除x元借款约定月息6分外,其余均为月息3分),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交付的借款总金额为x元。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结清利息,双方曾多次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2011年4月20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条。2011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借款金额x元,但存在将结欠的部分利息计入本金的现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借款金额x元;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6日,借款金额为x元。期间被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500元、400元、4200元、1800元、3600元、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多次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等。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x元,其中x元约定月息6分,其余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经按月结清利息。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属于自愿给付,故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是否存在结欠的利息、结欠的利息如何计算及数额多少双方虽然存有争议,但因原告并未提出主张,故即使存在结欠的利息,本院亦不予处理。对于今后的利息,因原告未提出诉请,属自愿放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除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外,是否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已经归还多少借款本金,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被告仍应承担归还之责。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x元、无须再承担还款责任之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7元,减半收取计4004元,由原告钱某负担490元,被告陈某负担3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力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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