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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系原告朱某母亲),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朱某父亲),1965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港务局职工,住(略)。

被告:郎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8日、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戴某某、朱某,被告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泉明、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向宁波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略)某楼某室房屋。2011年5、6月份,某小区某号楼某室业主被告郎某在装修房屋时违法在公用部位搭建阳光房,影响了原告的财产安全及生活工作。原告多次向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情况,该物业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搭建的阳光房对原告的财产安全有影响,在二楼通过该阳光房可以到达某室并可以直接进入原告的房屋。而且该阳光房的面积大,下雨时噪音很大,还有光的反射很严重,房顶有垃某不卫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违法搭建的阳光房拆除,将外某面恢复原状。

被告郎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搭建的是雨棚而不是阳光房,而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雨棚属违法搭建物,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类型、大小等。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噪音、垃某、光污染等危害,可以通过合某的方式调解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某小区某幢某号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郎某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露台不能搭建物品。被告郎某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房产建设单位对房屋的功能用途所作的单方描述,不能作为确定房产买受人相关义务的依据。

3.整改通知1份,用以证明物业要求被告拆除阳光房的事实。被告郎某质证后认为:对合某有异议,该通知是物业公司某分支机构出具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要求业主进行整改的资格,且通知中描述的违法行为有待考证。

4.照片5张,用以证明阳光房的现实情况。被告郎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照片是在搭建过程中拍摄的,是对被告完全享有权属的房屋进行的拍摄,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类型、大小等事实。

5.被告与物业订立的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与物业签订过临时管理规约。被告郎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证据材料不完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郎某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29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照片15张。原、被告均无异议。

2.空白的《某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1份。原告朱某无异议。被告郎某认为未签订过相关规约。

3.对宁波永成物业管理公司某某小区管理处主任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王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小区业主只要入住就必须要签订管理规约,该某区某号楼某室和某室业主也签订了管理规约;因为该小区入住率不高,所以现在该小区用的还是临时管理规约;该小区某号楼某室业主安装雨棚时物业通知过业主停工,也向城管等部门反映过,但城管说不是混凝土建筑不算违法搭建也无法拆除。原告朱某无异议。被告郎某认为,其未与物业订立过物业管理合某,不受临时管理规约的约束,而且该临时管理规约未经法定程序经业主大会通过或认可,被告不受其约束。

4.2012年1月13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照片1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2,是房产公司对房产使用的说明材料,不能作为确定被告相关义务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3、4,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2、3,可以互相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朱某是某小区某号楼某室业主,被告郎某是该小区某号楼某室业主。宁波永成物业管理公司是某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某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第三条规定:“本临时管理规约对业主、使用人均有约束力。”第十条规定:“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某(含外某、外某、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4、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如:在房屋顶面上加层建房、搭棚)。”第四十条规定:“本临时管理规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生效之日终止。”某小区业主大会现尚未制定相应管理规约。2011年5、6月份,被告郎某在其房屋与原告朱某的房屋之间的公共外某面上搭建了雨棚,该雨棚由金属支架支撑,可承受较大重量。审理过程中,被告郎某把雨棚拆除改建为伸缩式牛津布雨棚,改建后的雨篷一端支架固定在外某面上,且已不能承受较大重量。被告郎某并承诺会一直使用该雨篷不会再改建、扩建,但原告朱某以被告郎某未承诺保持雨篷上的清洁卫生为由不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某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郎某在其建筑物的外某面上搭建了雨棚,原告朱某认为该雨棚会对其财产安全带来危险、下雨时会产生躁音、有光反射以及有垃某不卫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防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郎某已将雨棚拆除改建为伸缩式牛津布雨篷,该雨篷一端支架固定在建筑物的外某面上,已不能承受较大重量。被告郎某已承诺一直使用该雨篷不会再改建、扩建,原告朱某也未举证证明目前的雨篷对其存在其它损害,故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不愿撤回诉讼,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韩涛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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