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陈X。
原告郑X诉被告陈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告系上海X公司派驻X公司的保安,2009年1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正常行使门卫执勤工作时无故遭被告殴打致伤,直到民警到场才平息事态。事后原告持验伤单去东方医院急诊治疗并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人身损害“三期”鉴定。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并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14.6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换牙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5,608.6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换牙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陈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X公司员工,2009年8月16日被公司派驻X公司担任保安一职。2009年1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为停车之事发生争执,被告陈X动手打了原告。经110报警,警察到场后才平息事态。事发后,原告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去东方医院急诊治疗。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0年4月1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家胜与他人纠纷中殴打致下牙槽骨骨折及牙挫伤拌松动,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还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工作调动通知书、物业公司证明、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方医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争执中动手打了原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故依法应当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3,514.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符合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被告侵害,不仅造成伤残,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心理阴影,影响其将来的工作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及律师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4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及去派出所处理事故的需要,确认其交通费为159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4.60元、误工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9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5,583.60元。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人民币25,58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