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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

一审被告朱某某,男。

张某某因与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镶牙费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计x.5元。该院于x年3月12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20时4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超车中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五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朱某某、张某某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秀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应由张某某与朱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大地保险公司称双方均为无证驾驶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且与该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朱某某与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于2010年3月9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元;二、朱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35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朱某某与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为无证驾驶,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仅有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不予认定无证驾驶为交强险的法定免责条款,明显会导致法律适用和条文逻辑混乱。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尚且可以追偿,其他医疗费等费用反倒要赔偿3、最高院在对江西、安徽高院的复函中也对无证驾驶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某辨称:1、交强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多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有利于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救治和社会救济,如果机械地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显然违背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其并不是最终赔偿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朱某某辨称: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的第三方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和第22条之间实质上是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第22条所列的四种情形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但未言明对其他人损损失免责,故还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执行,承担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对运行车辆要求参加的一种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使无过错的第三方可以更加及时有效地获得保险人救助。没有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其主观过错更大,而受害的第三方更应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代理审判员杨雯倩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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