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冯某,女,1964年8月10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杨某以进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某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张某、被告冯某担保,同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x.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清偿2011年5月3日前本金x.38元,利某x.32元。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虽然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是杨某,但实际使用是我。对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具体还款金额想再核对一下。
被告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杨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借款10万元,双方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年利某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只还利某,后九个月连本带息一起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杨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2009年9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被告冯某三人订立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中任一人向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借款,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等。2009年9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群。到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起诉之日止,被告杨某已返还借款本金x.62元,欠本金x.38元;依照合同约定拖欠利某并应支付罚息(至2011年5月3日)共计x.32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杨某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向被告杨某提供相应借款。被告杨某则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并返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履行了向被告杨某提供1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未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相应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被告冯某三人订立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被告冯某自愿为被告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在被告杨某不完全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主合同要求主债务人被告杨某履行债务,也可以依照担保合同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要求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对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被告冯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x.38元,支付利某及罚息x.32元。二、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长张某红
审判员张某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