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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元月4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联系业务,所得收入扣除费用后所得利润双方分成。从2000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分11次总计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份借条为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新乡市鑫忠机床工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合系原告王某某父亲,于2003年12月23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是其应得的利润,主要是用于其个人生活,但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利润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另外如果借款是被告应得利润,就不应当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关系的存在,那么借款则应当予以偿还,故被告辩称借款是其应得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于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本金x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其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终止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利润分配比例均有异议,且双方均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清算,另行起诉,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诉讼费39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x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期间所发生的暂时提取利润的一种方式。因为双方没有随时清算分红,利润只是一个大概,所以王某某要求上诉人先打借条入帐,到年底再一同计算。由于合伙终止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未经清算,故王某某要求偿还债务,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这是借的钱。徐某某说是合作,但没有证据。而且如果是合作的话,可以打收条,为什么打借条呢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有徐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11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某某应当承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责任。徐某某上诉称上述借款系其与王某某合伙期间所得利润的一种分配形式,因徐某某出具的条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元”,该条据应认定为借款的凭据,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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