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村民小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融安县X镇X村望枧村X组(以下简称望枧村X组)。

诉讼代表人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安县X镇X村上红卫村X组(以下简称上红卫村X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上诉人望枧村X组因上红卫村X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0]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上红卫村X组与第三人望枧村X组的争议地“无得坡”(又称小汶坡),其地理位置、四至界限、面积与被告融政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基本一致。望枧村X组向被告提供的1989年9月12日大乐村公所、红卫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只有乡土地管理所龙定兴,县土地资源调查组谢振强签名,而没有大乐村公所、红卫村公所的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涉及的有关单位亦没有签章。原告上红卫村X组与第三人望枧村X组因“无得坡”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2008年4月2日,原告上红卫村X组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立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查,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融政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水田一块0.55亩土地权属确定为上红卫村X组集体所有,余下的99.45亩土地权属归望枧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上红卫村X组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融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上红卫村X组仍不服,2010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融政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本院亦派员到争议地现场踏看。

一审认为,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上红卫村X组因“无得坡”与第三人望枧村X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告采信望枧村X组提供的1989年9月12日,大乐、红卫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确权的部分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该证据只有乡土管所和县土地资源调查组的人员签名,没有经大乐、红卫两村公所及相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签章认可,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证据,不应采用。被告采用无效证据作为确权依据,显属不当。原告上红卫村X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融政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由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望枧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小汶坡历史以来都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祖祖辈辈一直耕种管理至今。1989年融安县土地局和大乐乡土管所签字认定小汶坡是望枧屯的土地,融安县机务段绘制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也在图上注明某汶坡为望枧土地。2007年春,红卫村X村民小组发动群众对小汶坡上上诉人各户耕作的果苗林木进行毁灭性铲除,故意挑衅,幸亏县X组织公检法及时赶到实地阻止,并经相关部门评估后,由上红卫村X组赔偿了望枧村X组的林果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争议地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原审被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将争议地中的0.55亩确定为被上诉人上红卫村X组集体所有,将余下的99.45亩土地(除水渠和机耕路所占土地外)确定为上诉人集体所有,是一个非常合法合理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以融安县人民政府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只有乡土管所和县土地资源调查组的人员签字,没有经大乐、红卫两村公所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属无效凭证为由,作出了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的融政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上红卫村X组答辩称,1、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一直在争议地经营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认定上诉人在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是三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并没有说明某诉人在争议地具体经营管理了多少亩土地,经营管理的时间等,故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其次,原审被告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标注有“望枧飞地”的附图,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与实际情况明某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上诉人主张其在争议地经营管理,实际上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地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权属,也没有颁发任何权属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地权属多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并因此引发多次争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私自在争议地经营种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被告参考1989年9月12日有关部门编制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认定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时应当通知相关的当事人到场指界,且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仅供量算面积使用,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的权属证明。本案原审被告违反该规定,将上诉人提交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本案认定权属的证据是错误的。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经营管理争议地是无视事实。被上诉人对争议地的利用是多方面的,根据土地的现实情况,被上诉人在争议地上为耕作农田修建了水渠和开挖了机耕路,为饲养牲畜在争议地放牧,同时也作为墓地使用。还有一些村民在争议地上种植有经济作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融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历史上未确定过权属,争议地内除了有一条上红卫村X组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水渠和一条机耕路,在争议地的中部东面边缘有一块上红卫村X村民吴某光于1983年开始种植至今的水田外(面积0.55亩),余下的土地均为望枧村X组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有望枧村X组提供的1975年覃某生的自留地登记表和红卫村X村X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上注明某议地为“望枧飞地”相印证,大部分土地为争议后望枧村民丢荒的畲地。2、融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确权证据充分。本案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从土改至今的土地权属凭证,原审被告根据本案当事人对争议地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对争议地作出处理是正确的,红卫村X村X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仅作为参考凭证而已。3、融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争议地历史上未确定过权属,原审被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等的规定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争议地无得坡(也称小汶坡)位于望枧村X组西南面500米,距上红卫村X组约2000米处。四至界线为:东、南、西、北四面均以上红卫村X组水田为界,总面积100亩。该争议地历史上未确定过权属。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望枧村民陆续进入争议地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上红卫村X组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有一条水渠和一条机耕路,由东北往西南方向贯穿争议地。在争议地的中部东面边沿有一块上红卫村X村民吴某光于1983年开始种植至今的水田,面积0.55亩;在争议地的西北角和中部有望枧村民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由坡地改成的水田,面积约12亩;另有望枧村民分散种植的桑树、棉花、玉米、红薯、黄某等农作物,面积约25亩;余下的土地均为出现争议后望枧村民丢荒的畲地。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上红卫村X组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望枧村X组还提供的红卫村X村X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该附图上注明某议地为“望枧飞地”,有乡土地管理所和县土地资源调查组负责人签字。2007年春,望枧村X村民在争议地内大面积种植果树林木时,被上红卫村X村民毁掉而引起纠纷,上红卫村X组不服,申请确权。经复议后上红卫村X组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案争议的土地曾依法确定过权属。原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历史及现行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将100亩争议地中的0.55亩确定给被上诉人上红卫村X组集体所有,其余的为上诉人望枧村X组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采信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中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欠妥。上诉人望枧村X组上诉主张及原审被告县政府答辩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上红卫村X组认为,融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未经其签字,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的答辩理由难以成立。经核查,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虽没有上述两单位的签字盖章,存在瑕疵。但有参与核定的乡土地管理所和县土地资源调查组成员的签字,该核定书附图中注明某争议地为“望枧飞地”,且和对争议地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相印证吻合。其即使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定凭证,亦是处理土地纠纷的有效的参考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被上诉人上红卫村X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0]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融安县X镇X村上红卫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红卫村X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望枧村X组已预交),合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红卫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妤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