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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某4月1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某29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日晚,(略)安福镇居民颜家泉驾驶湘x小货车与朋友唐毅途经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时,颜因不想交通行费,下车将拦车杆推开。回家后仍不服气,先后给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某犯周某某打电话,并要周某某喊几个人,要彭某甲带上“家伙”。彭某甲当即邀约了鄢某某,并携带砍刀、管铩、钢管等凶器赶到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与颜家泉、周某某等人汇合。颜家泉告知刚才被收费站的人打了,要打那个人一顿,并拿了一把砍刀冲向收费亭。彭某甲、鄢某某,周某某等人亦分别手持管铩、钢管随后冲进了收费亭。颜家泉冲进收费亭后,将收费站工作人员彭某乙砍倒在地。随后赶到的彭某甲、周某某、鄢某某等人亦持钢管、管铩对彭某、砍,并对收费亭乱砸一通。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彭某乙已构成轻伤。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收费站被毁损财物价值x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同某4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乙及被害单位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向其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同某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某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系主犯,且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晚11时30分许,(略)安福镇居民颜家泉(已判刑)驾驶湘x小货车与朋友唐毅从(略)望城乡X村返回县城。途经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时,颜家泉拒绝交费,下车将拦车杆推开,并推搡上前制止的收费站工作人员刘某友,被旁人劝开。颜回家后仍不罢休,先后给被告人彭某甲及周某某(已判刑)等人打电话,要他们马上赶到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并要周某某喊几个人,要彭某甲带上“家伙”。彭某甲当即邀约了鄢某某(已判刑),并携带砍刀、管铩、钢管等作案工具,赶到收费站附近与颜家泉、周某某汇合。颜家泉告知刚才被收费站的人打了,要打那个人一顿,并拿了一把砍刀率先冲向收费亭,彭某甲、周某某、鄢某某等人见状亦分别手持管铩、钢管随后冲进收费亭。颜家泉持刀冲进收费亭后,追砍收费站工作人员彭某乙,并将彭某乙砍倒在地。随后赶到的彭某甲、周某某、鄢某某等人亦持管铩、钢管等砍、打彭某乙。彭某甲、颜家泉等一伙人又用手中工具打砸收费站设施,尔后逃离作案现场。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彭某乙左上肢多处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左拇指骨折,左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玖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又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收费站受损物品价值共计x元。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寻衅滋事的事实。同某4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乙及被害单位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向其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彭某在值班,一个举刀的年轻人带一伙手持铁棒(钢管)、管铩的年轻人冲进收费站,将彭某、打伤,又围着收费亭砍、打,尔后逃离作案现场;

2、收费站工作人员杨延华、周某玲、刘某友的证言,分别证明2007年6月2日晚,湘x白色小货车司机与另一年轻人因逃费而冲关打人。到了晚上12时过几分,有十几个年轻伢拿砍刀和铁棒来收费站砍人,后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带头的是湘x小货车司机;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值班时,刘某睹一伙人持刀、铁棒追砍、打彭某乙,具体是哪些人不清楚。后来听周某玲讲这伙人是湘x的车主喊的,其中有个人叫“翘巴”;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岗公路设立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批复》文件证实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某设立的收费站,收费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34年9月19日止;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状况;

6、常德市公安局常公法鉴字[2007]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司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乙的伤情程度及致残等级;

7、(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临岗公路公司临澧收费站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8、公安机关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甲的归案过程;

9、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与被害人彭某乙及被害单位临岗公路临澧费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3000元,取得了彭某乙及临岗公路收费站的谅解;

10、本院(2007)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某犯颜家泉、同某某等人因本案均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同某犯颜家泉、周某某、鄢某某及被告人彭某甲均供述了彭某甲、周某某、鄢某某等人受颜家泉邀约冲进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为颜打人“出气”,颜家泉、周某某、鄢某某、彭某甲等人分别持砍刀、管铩、钢管砍、打收费站一名工作人员,并砸坏收费站设施的事实;

12、被告人彭某甲的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某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某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犯罪后,被告人彭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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