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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二人未分居。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财产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辉县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的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1日在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较好,且未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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