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与被告南阳市张衡蔬菜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谢某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南阳市张衡蔬菜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任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卧龙区支行)与被告南阳市张衡蔬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衡公司)、王某某、谢某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6)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七里园法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卧龙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卧龙区支行诉称:1999年2月3日,被告张衡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以谢某乙、王某某房产做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万元左右,下余2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以其所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衡蔬菜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抵押不成立,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某某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房产是王某某与其弟王某洲共同财产。2、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不是同一笔贷款,足以说明原贷款已偿还,已起诉借据的贷款没有抵押,应驳回起诉。

被告谢某乙辩称:1、抵押担保时间是1999年1月29日—2001年1月29日,在此时间内原告没有发放该笔贷款;2、抵押合同是我一人办理,上面王某某的签名是我一人,不是王某某签的。3、抵押财产是我夫妻共同财产;4、已超诉讼时效和抵押期限,应当驳回诉请。5、1999年2月2日的25万元借款已经换约,并入新成立的49万元借款合同之中,抵押担保已自动解除。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日,原告下属的卧龙区农行营业部(贷款人)和被告蔬菜公司(借款人)、谢某乙、王某某(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2月2日起至2001年2月2日止。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5.55‰,按季计付利息。抵押人以谢某乙、王某某的房地产(座落于石桥一村,面积分别为444.12平方米和293.5平方米)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1月29日对上述抵押物在卧龙区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蔬菜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发放贷款的借据中记载到期日期为2002年2月3日,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此称是工作人员的笔误,应以借款合同为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蔬菜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收通知书,被告蔬菜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但被告蔬菜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谢某乙、王某某主张过担保权利。据被告谢某乙提供的证人詹某某证实:被告蔬菜公司与原告就其公司含本案起诉的24万元及其它几笔贷款合在一起共计49万元的借款重新进行了换约,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有被告蔬菜公司的库房及房产做抵押。原告述称本案中涉及到的25万元借款与被告辩称的49万元借款是两笔贷款,不存在换约的情形,被告对此仅在此次庭审中提交证人詹××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辩称,而未能提交25万元借款已经换约,并入新成立的49万元借款合同之中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法庭就其49万元贷款的支付凭证及该贷款进入被告蔬菜公司账户的相关凭证限期由原告举证,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提交,本院视为对被告抗辩的“1999年2月2日的25万元借款已经换约,并入新成立的49万元借款合同之中”的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谢某乙均称在签订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权证时,王某某本人并没有参与办理,合同中“王某某”签名均系谢某乙一人所写。对此辩称原告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中王某某的签名予以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予以鉴定,并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08)文检字第X号字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5页抵押人签名处“王某某”三字是谢某乙所书写。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并已记录在卷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卧龙区农行和被告蔬菜公司、谢某乙、王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借款及谢某乙抵押担保部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为有效,而涉及王某某抵押担保部分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关于张衡蔬菜公司借款25万元和谢某乙抵押担保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关于张衡蔬菜公司借款25万元和谢某乙抵押部分,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卧龙区农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蔬菜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对谢某乙抵押的房地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和以被告谢某乙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王某某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因签订合同时,王某某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某乙辨称已超过时效和抵押担保期内,对此辨称因被告张衡蔬菜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1万元,且2004年90月10日,原告对其进行过催收,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二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也未超过抵押担保期间,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日期与借据中不一致的问题,因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而借据只是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一种证据,故应以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谢某乙辨称的1999年2月2日的25万元借款已经换约,并入新成立的49万元借款合同之中,抵押担保已自动解除,因被告谢某乙仅在此次庭审中提交证人詹××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辩称,而未能提交25万元借款已经换约,并入新成立的49万元借款合同之中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原告对证人詹某某的身份及证言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谢某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谢某乙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张衡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2月3日起按月息5.55‰计付25万元本金至2001年2月3日止,2001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25万元本金利息至2003年10月26日止,2003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24万元本金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张衡蔬菜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享有对被告谢某乙所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卧龙区X镇X村,房产证号为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南阳市张衡蔬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