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08年5月9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把原借条收回,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本金欠条和利息欠条各一份,2011年4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的利息欠条一份。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总计42200元,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4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08年5月9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把原借条收回,又重新给原告出具20000元本金欠条和8200元利息欠条各一份,2011年4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14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冯某乙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2分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200元利息(8200元+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乙人民币422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世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