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发,男,汉族,文盲,农民。198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9月8日犯抢劫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8月9日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4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2010年元月26日由河南省焦南监狱押解至汤阴县,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某红、靳某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0月21日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06年12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X镇X村W家中科牧丰示范猪场盗窃种猪7头,经评估价值x元。
被告人靳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到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对盗窃的猪评估价格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撬杠,驾驶面包车窜至汤阴县X镇X村郑XX家中科牧丰示范猪场盗窃种猪7头,经评估价值x元。后将种猪卖到卫辉市X镇X村。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靳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到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范XX对其说汤阴有猪场,我俩踩点后和吴某某、靳某某、梁新生驾驶面包车到汤阴任固镇猪场偷了7头种猪,后由吴某某联系卖了7000元钱,我分了1000元钱。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某、靳某某等人到汤阴猪场盗窃了7头白色种猪,后我开着车将猪拉到卫辉唐庄镇X村景XX的猪场,卖了x元钱,我分了3000元钱。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吴某某、李某某在我家商量到汤阴偷猪的事,李某某说他汤阴的一个朋友给找了个猪场,已踩好了点,让晚上去偷。后吴某某开着面包车到汤阴接上李某某的朋友往踩好点的那个猪场去,到猪场后,他们用撬杠在猪圈上掏窟窿,从猪圈里撵出7头猪,装到面包车上,后将猪卖掉,吴某某给了我1000元钱。
4、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其怕受到牵连,向汤阴县公安局举报李某某等人在汤阴任固一猪场偷猪的事。
5、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其猪场内的白色7头种猪被盗。
6、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经其辩认X号照片上的人系靳某某(靳某红),X号照片上的人叫吴某某,并指出中科牧丰示范猪场系盗窃现场。
7、被告人靳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收购7头种猪的景XX。
8、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收购7头种猪的景XX。
9、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靳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到其所投案自首。
10、陕西省白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12月3日下午,在渭南市白水县X镇中信煤矿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
1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7头种猪价值x元。
12、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1998)新北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卫辉市人民法院(1995)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三人判刑情况。
13、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由省焦南监狱押解至汤阴县看守所。
14、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服刑情况。
15、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称对所盗窃的猪估价过高之理由,经查,评估人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程序合法,且侦查人员对三被告人宣布鉴定结论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五、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