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