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8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黄某乙及辩护人杨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马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和黄某乙在互联网上利用“木马”病毒盗取王XX的QQ号和密码。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使用王XX的QQ号码冒充王XX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维妮美化妆品店上班的被害人王XX在互联网上联系,取得王XX的信任后,以一个朋友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对王XX诈骗。后王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吉祥花园东侧一楼的工商银行向张某某提供的账户里汇了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将款取出后,分给马某2000元,黄某乙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明细、聊天记录、收条、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配合默契,不分主从,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黄某乙诈骗数额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黄某乙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