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屈某某多次从外号“X”的人手中购买到毒品,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分成若干小包进行贩卖,每小包约0.1克,售价100元。2010年2月,被告人屈某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4包毒品,得赃款400元。2010年3月至6月,被告人屈某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拘留)贩卖毒品13包,得赃款600元,王某欠其7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屈某某准备再次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1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1.67克。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屈某某多次从外号“X”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共计8克,花费4000元。被告人屈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分成若干小包,每小包0.1克,并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2010年2月份下旬,吸毒人员王某、梁某某分两次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屈某某手中购买到4小包毒品,王某和梁某某(已行政拘留)将购买的毒品吸食。2010年3月至6月,被告人屈某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拘留)贩卖毒品13包,得赃款600元,王某欠其700元。2010年6月17日,二人再次商议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屈某某身上扣押毒品11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1.67克。
以上,被告人屈某某共五次向三人贩卖毒品1.7克,得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查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以来,我先后三次从洛川一个叫屈某某的手中购买13包毒品,每包大约0.1克,供自己吸食,共花了600元,另欠700元,毒品是白色粉末海洛因。第一次是300元买了三包,第二次我700元买了7包,这次欠账,第三次是6月12日,我300元买了3包。6月17日我又准备买300元的,屈某某被抓,没买成。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我和梁某某先后两次从洛川的屈某某手中买了4小包毒品,共计400元,每次2小包,每包约0.1克,200元。我和梁某强一起吸食。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我和王某在洛川街上碰到屈某某,王某用200元向屈某某买了2纸包毒品,王某让我吸了一点,剩下的他自己吸了。过了两天,王某打电话让我到洛川,王某联系了屈某某,又用200元买了2个纸包毒品,回来后王某让我吸了一点。3月16日,我就被行政拘留了。
3、扣押物品照片、清单及收据,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屈某某身上扣押白色粉沫状毒品共计11包。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11包白色粉沫物品中检出海洛因,重1.67克。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0年7月8日,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
6、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2010年2月,吸毒人员王某从洛川屈某某手中以400元购买到4包毒品,返回黄某后将毒品吸食。
7、黄某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被告人屈某某供述的“眼睛”,因姓名、地址不详,经多方查找未果。
8、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6月17日,侦查机关对吸毒人员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010年3月16日,侦查机关对吸毒人员梁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0、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代理审判员冯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得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