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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杨XX、杨X、周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刘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X。

被告杨X,系被告杨XX之父。

被告周XX,系被告杨XX之母。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谭XX与被告杨XX、杨X、周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下午16时20分,彭XX伙同赵X及被告杨XX等人在永州市X中的十字路口将原告谭XX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本案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立案侦查,于2010年3月将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赵X、彭XX移送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杨XX虽系伤害谭钦文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但因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故未移送审查起诉。综上,被告杨XX故意伤害原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杨X、周XX作为被告杨XX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66元、伤残赔偿金x.04元、门诊及法医鉴定费1324元、误工费5770.5元、护理费3983.7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住宿费7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等共计x.95元。被告方辩称,被告杨XX参与砍伤原告是实,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方经济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谭XX与彭XX发生纠纷,彭XX遂于10月16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纠集赵X、被告杨XX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永州市X中校门前的十字路口持刀将原告谭XX砍伤。原告谭XX于当日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及鉴定费1324元。2010年1月25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属轻伤偏重,建议医药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后全休三个月、两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考虑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彭XX赔偿其x元、赵X赔偿其x元。而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XX、杨X、周XX赔偿原告谭XX因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杨XX致伤原告谭XX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上述款项由三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给付x元,下余7000元在2010年农历12月25日前给付完毕。逾期未能给付,则由三被告按x元给付赔偿款项;

二、本案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原告谭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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