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木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木某诉被告司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为其已故亲人烧纸时,由于没有完全某理已烧纸灰,导致复燃,将我种菜的大棚烧毁,给我造成较大损失,经西向派出所处理未果,后又经我村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大棚损失7404元(其中:人工损失1200元,材料损失2204元,菜损失4000元)。
被告司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将大棚烧毁不属实,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是被告将原告的大棚烧毁;2、如果是被告将原告的大棚烧毁,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某、X某、X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大棚烧毁的事实;2、照片9张,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及损害程度;3、X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修复大棚买竹竿的花费;4、XX某市收据1张,证明修复大棚购买塑料布的花费;5、证人X某、X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修大棚所需要的人工费。
被告司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三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X某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X某的证言只能证明XX某原告钱,且证言与X某的证言相矛盾,X某的证言只证明当时调解时,他从中说了几句话,并不知道大棚是什么人、什么时间烧毁的。2、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3、证据3、4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不是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据5的损失应由司某部门进行鉴定,损失的数量无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三个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以下事实:原告方大棚烧毁的当天下午,被告方愿意支付原告800元,原告方不同意。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对证据3、4,因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对证据5,两个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方的大棚烧毁后,原告方雇佣了5个工人,对大棚进行了修复,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司某已故亲人的坟在原告木某的大棚菜地里,2011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司某去原告菜地里烧纸上坟,由于没有完全某理已烧纸灰,导致复燃,将原告种菜大棚引燃,后被原告扑灭,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上坟时,没有将火苗完全某灭就离开现场,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火苗复燃并将原告的一个菜棚引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菜棚的人工损失1200元,因菜棚修复需要一定的工作量,但原告诉请需1200元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2204元,其提供的购买凭据虽不是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必定会有购买材料的支出,故本院酌定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菜苗损失4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应赔偿原告木某修复菜棚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木某负担25元,被告司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