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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田某某返还原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地址: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诉被告田某某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诉称,1999年,原告按县政府的部署对获嘉县X街进行开发改造。斜街开发完成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临街房屋四间,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搬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原告。

被告田某某辩称,1999年原告开发斜街时,规划局让贺承贵全权负责斜街改造,贺承贵挂职于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我交了6万元给贺承贵,贺承贵答应给我四间房,手续一直没办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8年12月1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第31期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施工,源通公司不是斜街开发商。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有:1、证人张春荣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张学福出庭证言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交了钱给原告。3、2005年9月28日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贺承贵交了6万元,贺承贵让原告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二级机构,贺承贵可以全权代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贺承贵授权,故贺承贵没有代理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源通公司不是开发商,不能处分斜街的房屋。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证据1-3均不能认定贺承贵由原告的授权,贺承贵无权处分斜街的房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获嘉县规划建设局根据获嘉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4日第22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本着“谁砌河、谁建房、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着手斜街综合开发。斜街开发完成后,被告田某某以交给贺承贵6万元为由占用原告开发的斜街X号房屋1间,X号房屋2间和X号房屋1间,到目前为止,被告多占的4间房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的使用手续,并经原告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搬出。2009年月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四间房屋,完整交付原告。

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根据获文[2010]X号通知精神,原告的名称由“获嘉县规划建设局”变更为“获嘉县X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田某某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使用手续擅自占用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四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所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称1999年原告开发斜街时,规划局让贺承贵全权负责斜街改造,原告交了6万元给贺承贵,贺承贵答应给我四间房,手续一直没办成。被告田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斜街X号房屋1间,X号房屋2间和X号房屋1间返还给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金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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