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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8月29日15时许,在本区X乡绿岛苑小区X号楼X号内,趁无人之机,窃取侯某某(女,23岁,河北省人)暂住屋内的华硕牌A8T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马某某(女,23岁,天津市人)暂住屋内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佳能牌A720型数码相机1台、LG牌U盘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0元),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马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汪某某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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