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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略)平桥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略)平桥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琚某某,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于2010年8月5日17时许,在本区“易初莲花”超市X路店内,采取重复使用小额购物凭证的方式,窃取店内红星二锅头酒x瓶/共3箱、燕京啤酒x听/共9箱(共价值人民币648.6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于2010年8月6日8时许,在本区“易初莲花”超市X路店内,采取重复使用小额购物凭证的方式,窃取店内红星二锅头酒x瓶/共5箱、燕京啤酒x听/共18箱(共价值人民币1219.6元)。后该二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明材料,证人任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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