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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李某系信阳贸易广场光明门业店主。2010年12月6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李某雇佣,到本市X区路一家客户安装室内钢木门时,被钢钉击中眼部受伤住院,先后花医疗费近x元,并留下终身残疾,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推脱分文不赔。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3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我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原告系自由安装,从没有与我形成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在本案中,我对原告没有任何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完全独立操作,无需任何人的指挥、支配。本案原告使用的安装工具、设备及材料均由自己负责,我只是门的销售商,没有任何安装门的设备,安装费用,独立安装完毕一次结算,而且不是连续的、定期支付。我是根据谁的活干的好,谁的价格合适,就包给谁,没有固定的、连续的模式。我与原告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都是各自独立完成经营活动,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在使用气动打钉枪时,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没有按照细则规定保护,是造成此次悲剧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不能由于原告的过失,让我方买单,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信阳贸易广场光明门业店业主。2010年12月6日下午,由被告李某通知原告曹某到信阳市X区路一客户家装门一套,因原告曹某在装门时,没有按安全细则规定,没有戴安全护目镜与耳罩,在使用气动打钉枪时,被弹出的钢钉击伤左眼,当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4、左眼无晶体眼;5、左眼角膜白斑。第一次住院18天,二次住院7天,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曹某以受雇为被告李某用户装门而导致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款x.63元,而被告李某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为其客户安装门,被告李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曹某虽收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其安装行为是被告李某销售业务和售后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李某也从该安装行为中直接受益。现原告曹某在接受委托为客户提供安装服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可以向委托人李某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原告曹某在实施操作期间,没有完全按照安全细则规定,佩戴安全护目镜与耳罩,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曹某的损失总额,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份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共计x.46元;2、误某,两次住院共计25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款383.5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方式同上,计款383.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75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50元;6、交通费可支持800元;7、鉴定费600元;8、原告女儿抚养费(X年X月X日生)8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父母均承担40%,计款5891.36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年5523.73元,七级残承担40%,20年标准,共计款x.84元;10、精神慰抚金,七级残原告请求x元,应予支持。以上总计款为x.84元。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计款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x.92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9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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