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与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生于l968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以下简称鲁山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和被告协商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范围内改地造林,原告按每亩800元向被告支付沙土补偿费。同年9月6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偿费x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宋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系付占用林地赔偿款”。同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改造林地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鲁山林场,乙方宋某某,甲方沙荒地面积15亩交给乙方采砂改造,乙方按每亩800元补偿甲方沙土费,一次性付完费用不得拖欠;在界定范围内的沙荒地.由乙方采砂改地后造林,林木归甲方所有;甲方改造林地所用工具、机具等全部自备,并办理有关手续;开挖范围内的散生小老树由甲方负责清除,费用乙方负担;乙方开采河沙及运输出路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乙方开采河沙深度以水面以下两米为准;乙方改地起止时间,自1998年10月23日开始到2010年10月23日结束,甲方若有违约应赔偿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间组织人员、雇用机械设备开始挖沙活动,因涉及林木采伐被林场派出所制止而停工,致原告无法履行协议。期间原告曾因雇佣人员劳务、租赁铲车设备及其它开支,花费一定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02年间,原告订制上砂皮带和筛子支付款项x元,支付工资款3000元。2006年鲁山县对沙河河道进行综合治理,将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收回统一开发。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河道的矿产资源依法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知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国家行政部门审批严禁采砂、挖砂及卖砂。本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鲁山林场签订的《改造林地协议》,名义上是改地造林,实质上是买卖、开挖砂资源,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鲁山林场返还合同价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请求赔偿损失x元,仅有证人证言难以确定损失数额,但是给原告宋某某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可酌定按3000元计赔。关于被告鲁山林场辩解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鲁山林场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0年10月23日结束,原告于2010年7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鲁山林场辩解原告宋某某已将合同标的转让他人,仅有陈述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宋某某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宋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某林地改造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林地改造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目的是改造林地,而采砂是改造林地必要的行为。砂只是改造林地所产生的副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开采砂资源确需同家行政机关审批,但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清除林地范围内的树木,同时又屡次进行阻拦,致使上诉人自始全终都未能进行改造林地活动,更别说开采砂资源了。如果说现存该片林地还存在,被上诉人也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上诉人据此在行政机关办理了相关开采手续,那么这份协议该如何定性呢很明显它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三千元,一审判决酌定按三千元计赔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即组织人员建房租赁购买设备准备开工,而被上诉人则派人阻止施工,反复数次,致使上诉人损失数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就赔偿数额而言,上诉人认为各项损失均有人证,损失数额是明确的,证人之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及本金的利息;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鲁山林场承担。

鲁山林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改造林地协议名义上是改地造林,实质上是买卖、开挖沙资源,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签订《改造林地协议》后,被上诉人按每亩800元补偿上诉人费用x元,这x元并不是上诉人卖沙资源的费用,而是被上诉人因采砂给上诉人的林地造成毁损的费用,即使协议被确认无效,也不应该全部返还。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上诉人认为既然河道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并且被上诉人从中获利,一审法院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缴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宋某某为履行双方所签协议而定制设备、准备材料、建设房屋、雇佣人员等支出x元,以上有当年的会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原始账本、收条等相证明,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改造林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中关于河道采砂的条款,虽然国家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但并非禁止河道采砂活动,协议中对如何办理采砂许可证也有约定,故协议中采砂条款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双方所签订协议有效。鉴于该协议已临近届满,没有再履行的可能,故应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改造林地协议”。协议解除后,一方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于因该协议所造成损失,应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上诉人宋某某为履行该协议的损失认定为x元,而上诉人鲁山林场并未有实际损失。该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鲁山林场未按约定清除河道中的树林,同时还参与阻止上诉人宋某某的施工活动,对未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应予一定赔偿,上诉人宋某某未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鲁山林场赔偿宋某某损失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宋某某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三、解除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与宋某某所签订的改造林地协议。

四、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宋某某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25元,由宋某某负担525元,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负担800元;二审诉讼费1030元,由宋某某负担430元,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