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江西省婺源县人。
被告董某某,男,江西省婺源县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董某某以银行卡遗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23日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到后来直接没有了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的事实,约定2009年12月23日归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于2009年12月23日还清。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并于2009年年底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开庭审理之后,原告程某某来到法庭做询问笔录,反映被告董某某在2010年11月24日托其朋友归还了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借款,现仍有五万五千元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对被告董某某欠原告程某某的余款五万五千元及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作出判决。对于已经偿还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四万五千元,请求法院对被告董某某所欠余款五万五千元及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作出判决,并对于已经偿还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表示放弃该部分利息的请求,经审查,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并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彪田
人民陪审员吴元春
人民陪审员程某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