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头,沿熊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桥乡X村余庄路段时,与步行人马××发生事故,造成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马××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金、安葬费、赡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四轮拖拉机,将路上的一行人撞倒致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