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桂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xx年4月16日生,住(略)。
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桂县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临桂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临桂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临桂县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龙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华,临桂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宅村X组诉临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2011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剑,代理审判员唐妍,人民陪审员唐振国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宅村X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秦某某,第三人上宅村X组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6日作出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争执地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某、“四固定”、人民公社等各个历史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均未确定过权属。解放后至1979年双方当事人都在该争执地上割过茅草、砍过树。1981年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后,1983年该争执地因界线不清发生争执,当时上宅村X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处理,在现场挖了茅地坑平息了争执。之后当事人双方的村民均在该争执地上割茅草和砍过树;1992年在乡X组织发动下,在争执地的这一带山场办起了一个世界银行贷款造林的联户林场,该争执地也在联户林场的造林范围内,直到2007年冰冻雪灾危害林场林木,林场结束办场。2008年2月该地因当事人一方砍树又发生争执。在纠纷期间,上宅村X组提供了1981年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和下角二组山界林权登记表各1份。
当事人双方的茅地是互为连接的,该争执地只是双方对界线分不清而争议。争执地的情况是:上方种有湿地松,下方为荒草地。认为:争执地历经土改、合某、“四固定”、人民公社各个历史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均未确定过权属。大集体时双方当事人都在争执地内割茅草来烧石灰,且砍过树,有一定的管业事实。下角二组提供的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证内第七栏记载的地名是老龙某,而争执地的地名是老虎屋,记载地名与实际地名不相符,不在争执地范围。其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第八栏记载的梁某福一栏的内容,只有地名和面积,无四至界线,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该栏的内容无法采信。圳背三组提出该争执地在1983年因双方争议,当时村委支书徐三元到现场处理并挖坑为界之事,经实地核实:在争执地的东面界线的中段确有四个茅地坑,而东面界线的上、下部分却没有茅地坑,同样其它西、南、北三个方向的界线都未挖茅地坑,凭茅地坑不能确定争执双方的具体界线。鉴于双方当事人互相承认双方的茅地是互为连接,只是因界线不清而争议,争执双方对争执地都有一定管业事实,主张对争执地的权属都有一定的理由,但都没有确凿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该争执地权属完全属于本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争执地老虎尾以山场中间为界,当事人各占50%的面积,争执地的上部分(有湿地松)归圳背三组集体所有;争执地的下部分(荒草地)归下角二组集体所。同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上宅村X组申请报告;3、上宅村X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上宅村X组申请确权报告,5、上宅村X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2009年9月1日现场勘查笔录(附图),7、调解笔录,8、调解笔录,9、调查笔录(梁某松),10、调查笔录(梁某成),11、调查笔录(龙某),12、调查笔录(梁某生),13、调查笔录(李积峰),14、上宅村X组《山界林权证》。
原告上宅村X组诉称:2007年12月,原告所有的地名为“老虎尾”的山场因冰灾被冻倒一部分松树,该山场的承包人梁某福的儿子梁某福去山上查看冻灾时,发现自己的松树被他人偷放了松脂,经调查是放脂人误放松脂,但松脂的补偿款被龙某@Y冒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9年7月22日,原告申请被告对该山场进行确权。2010年8月16日被告作出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不尊重历史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依法采信真实有效的证据,竟将本属于原告的山场一分为二,即将原告一半,第三人一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因此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桂林市人民政府既不调查取证,亦不听取原告申辩,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争执地在解放前就已经是原告小组成员的祖宗地,解放后在原告处进行了土改,土改时仍为梁某福所有,该争执地是在经历过人民公社直到联产承包经营一直是我生产队所有,在联产承包时还填有承包证。梁某福是该宗土地的承包人。该争执地与相邻的梁某成承包的山场原是梁某流的山场,原是一块山场,后因梁某流无后,其死亡后由梁某福和梁某成这两家人平分这块山场,因此,这块山场才分属于不同的承包人。争执地与梁某成承包的山场是一样的面积,如今将争执地一分为二,承包人所承包的争执地只有梁某成的一半,明显不符合某史事实。其次,原告记名为梁某成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证实争执地为原告所有,但因当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梁某福承包山场的地名误填成“老龙某”,县政府据此认定“老龙某”与“老虎尾\\\"是不同的地方与事实不符,因为在上宅村委,根本就没有“老龙某”这个地名,且村委会也证实了这个说法,原村委干部也证实了这是笔误,但被告仍不予认定,以致争执地失去直接的证据,造成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本案在被告调查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没有任何承包经营管理的书面凭证,只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充分证明了争执地的山场为原告所有,相关承包人的管理事实、承包地面积等,但被告仍不采信这样的原始凭证,仅凭臆断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令人遗憾。
第三、被告作出临政处字[20lO】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争执地是原告的承包人梁某福与梁某成平分而来,这样的事实在原告的村子里众所周某,现被告将原告的争执地一分为二,意味着争执地承包人梁某福与梁某成相邻界限将往后移动,否则梁某成的承包地将两倍于梁某福的承包地,这将导致梁某成与梁某福产生纠纷,损害了梁某成的合某权益。因此,被告应将梁某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才符合某律程序。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第X号《山界林权证》,2、村X村委证明,4、证言证词。
被告县政府辩称:因被答辩人临桂县X村X组不服本政府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政府作出答辩如下:
一、临桂县X村X组与本村X组争执老虎尾岭山场,经本政府认真查明事实后,从“三个有利于”的观点出发,将老虎尾山场,以该山场中间为界,当事人各占50%的面积,争执地的上部分(有湿地松)归圳背三组集体所有;争执地的下部分(荒草地)归下角二组集体所有。
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这一认为是错误的。争执地历经土改、合某“四固定”,人民公社各个历史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均未确定过权属。被答辩人提供的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证内第七栏记载的地名是老龙某,而争执地的地名是老虎尾,记载地名与实际地名不相符,不在争执地范围。其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的第八栏记载的梁某福一栏的内容,只有地名和面积,无四至界线,所以答辩人认为仅凭山界林权证(存根)不能确定争执地范围。
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争执地的原貌认定错误,以及工作人员办案不公,有袒护行为。这一认为是错误的,答辩人工作人员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勘察现场,对争执地的原貌认定是实事求是的,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都是公开、公正的;并不袒护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临政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从争执地的中间确定分界线是错误的,这一认为是不正确的。因为答辩人工作人员经过实地勘察,因为该争执地内无明显标志物,答辩人以“三个有利于”来确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政府认为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公平公正,请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宅村X组称辩,被答辩人无权提起地名为老虎尾岭土地权属确权申请:更没有理由提起行政起诉。
1、答辩人村X组龙某尖,承包老虎岭的山场,和被答辩人村X组梁某成承包的老虎尾岭山场。是从北面山脊往南小山脊至水沟分界,权属早已清楚,早在1981年两承包户因界线不清,发生争执。当时,上宅村X组织双方代表及当事人到现场处理,在小山脊挖茅地坑为界标,双方确认,平息纠纷,二十多年均无异议,徐三元写证明,证实当时的处理过程。
2、临桂县人民政府(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也确认本纠纷,是因界线分不清而引起纠纷。既然1981年大队支书徐三元主持双方代表和当事人已划分清楚并挖茅地坑为界标,平息了纠纷,而且是政府也确认当年挖的茅地坑尚能找到4个(见裁决图),因此2009年7月22日被答辩人再次申请确权分界是多此一举,政府在查清事实后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维持1981年上宅大队的调解结果。
二、(2010)临桂县人民政府第X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根据广西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每十条、第(六)项,“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可作确权证据,本纠纷1981年上宅村委支书徐三元主持由双方代表和当事人在现场已调解好,并挖茅地坑作界标,二十多年无争议。临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采信这一事实。而临桂县人民政府第X号决定书中称“双方都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地的权属”。这种认定是荒唐的,政府从来没有给农民发过土岭的权属证。叫农民从哪里得权属证。从证据学角度来说,茅地坑就是证据,徐三元的证明就是证据,处理三大纠纷第十条、第(六)项就是证据。真不知道凭什么各要一半,本来政府是平息纠纷,反而留下纠纷隐患,因此,临桂县人民政府(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应该撤销,由临桂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
1、认为争执地上方是林地,下方是荒茅地,不是事实,争执地全是林地,均为湿地松,下方是被答辩人砍了地上的湿地松,以后长出的草,地上被砍的林木和树蔸都还在,凭什么说是荒草地呢
2、决定中认定东面界线上、下部都没有茅地坑,从而否认小山脊上的茅地坑为分界标志,这是错的,东面根本没有纠纷,所以不挖茅地坑,我们临桂的土岭一般没有明显的标志作界标的,都是挖茅地坑作界标,这是当地的贯例。
综上,争执地的事实己很清楚,无需重新分界,重新确权。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请撤销临桂县人民政府(2010)第X号处理决定,责今临桂具人民政府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根据原告上宅村X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上宅村X组山界权证存根及山界林权证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下角二组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主下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与龙某@Y相邻。第三人圳背三组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下角二组提供的证据,被告县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3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圳背三组对原告下角二组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证登记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角二组与圳背三组为老虎尾岭山场权属发生争执,四至界线为:东以梁某成承包的山场为界,西以四株大马松直至小水沟为界,南以水沟为界,北以梁某松承包的山场为界,面积约6亩,争执地是互为连接,原告下角二组与第三人圳背三组因界线不清发生争执,1981年实行联产承担责任制,1983年该争执地因界线问题争执,当时的大队支书组织双方现场处理,之后原告下角二组与圳背三组均在争执地上砍树、割茅草。
原告持有被告1981年颁发第X号《山界林权证》,该证第七栏记载地名老龙某,面积11.7亩,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第八栏记载:梁某福,地名老虎尾,面积11.7亩,(仅记载:茅地700把,无四至界线);第三人持有被告1981年颁发《山界林权证》,该证第十六栏记载地名老虎尾,面积0.7亩,山界林权登记表中第七栏,记载地名老虎尾,(400把)面积0.炼轮窍鸾N,西至火生,南至槽,北至大化。
2008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砍树发生争执,经被告组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遂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下角二组与第三人圳背三组争执的老虎尾岭山场,双方均在该山场上,有割茅草、砍树木的管业事,涉诉的老虎尾岭山场被告均于1981年度向原告下角二组、第三人圳背三组颁发《山界林权证》,被告对原告下角二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进行核实,但对第三人圳背三组所持的《山界林权证》,被告未能查实;《山界林权证》属土地权属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凭证,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下角二组所持的《山界林权证》予以认定,对于该认定结果本院认为不妥,同时,《山界林权证》属土地所有权凭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亦属土地权属凭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对《山界林权证》有关老虎尾岭山场所登记的内容进行一并解决,造成一块土地,有两个不同的所有权凭证,故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撤销临政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临桂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桂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剑
代理审判员唐妍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