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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薜某与被告(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薜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略).(又名槐XX组)

负责人李XX,该组组长。

原告李XX、薜某与被告(略)

(以下简称槐树下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薜某诉称,原告李XX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北湖区X组,2008年结某,丈夫系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原告李XX长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原告薜某户口也落在市X组,两原告户口从未迁出。并且原告也依法取得了在被告处的30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系原始取得了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郴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了修建公路,对属于某X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2011年9月23日每户每人3900元标准分配补偿款到个人,而两原告却分文未得,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9600元。(每人征地补偿费3900元,迁坟补偿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槐树下村X组分征地补偿费是事实,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3900元,迁坟补偿款1800元,没有分给两原告是村规民约规定。

原告李XX、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皆落户在被告槐村X村X村民资格。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户主李开仁名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李XX在内为4口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李XX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迁坟安置地选址协议,拟证明被告与槐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组里整体迁坟协议,所获得的补偿款也未给原告。

4、郴州市X村支部委员会对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没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

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拟证明被告给组民分得征地补偿款每人3920元。

6、原告李XX父母的户口登记卡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XX系李开仁的长女。

7、原告李XX、薜某的郴州市X乡居民基本险诊疗手册,拟证明原告李XX、薜某履行了村民义务。

8、(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的证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郴州市征地拆事务中心及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定协议原告具有分配资格,但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

9、市郊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告权益受到侵害,经司法所调解未果。

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薜某的名字,而迁坟安置补偿款是分给李氏家族的,郴州市X乡居民基本险诊疗手册的交费是村X组里要她们交的,原告方说明薜某在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尚未出生,原告李XX本来就是李氏家族的一员。

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的依据。

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某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告槐村X组,1999年1月1日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李开仁全家4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08年村里调整土地换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新的承包证是李开仁的名字,土地仍是承包给包括原告李XX在内的4口人。2008年11月1日原告李XX生下儿子薜某,原告薜某出生后随李XX一起居住生活在被告处。由于某家建设需要,从2010年,郴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了修建公路,对属于某X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向被告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2011年9月23日以每户每人3920元标准分配补偿款到个人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一直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略)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9600元(每人征地补偿费3900元,迁坟补偿款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李XX系被告槐村X村民,虽已出嫁,但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原告薜某出生后也随母亲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也落在被告处,因此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母亲以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在审理中查明被告2011年9月23日以每户每人3920元标准分配补偿款到个人,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是每户每人3900元,而迁坟补偿款是每户每人180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多余部分当事人未讼请,本院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略)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9600元给原告李XX、薜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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