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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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盾安某司诉被告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浙江三花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盾安某田某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盾安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X街道下礼泉。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副部长。

原告浙江盾安某田某属有限公司(简称盾安某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花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盾安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齐某某,第三人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三花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就盾安某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制冷用电子膨胀阀”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某: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7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7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某。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被用作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液压平衡功能的阀体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电子膨胀阀,包括阀座14(相当于本专利的阀体),用于密封在阀座14上的阀体l(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套在阀体1外的步进电机5(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圈),装在阀座14内的阀杆螺母11,与阀杆螺母11配合的阀杆10以及转子4,所述转子4被设置在阀杆lO上,所述阀杆螺母11为阶梯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阀杆螺母ll的阶梯面固定在阀座14的内壁上,所述阀杆螺母11用于阀杆10的下定位”(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l段,附图1)。

证据3的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磁性转子被嵌套固定在螺杆上。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磁性转子与螺杆通过注塑加工一体成型的过程中,高温高压将对螺杆的精度和同轴度产生影响”。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制冷用的膨胀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说明书的3页第2段,附图2):“其中转子单元X包括转子62和螺杆进给部件70,转子82由磁性材料混入树脂形成的塑料磁铁组成,螺杆进给部件70通过环部件64与转子62连接,并且环部件64被嵌套在螺杆进给部件70上(转子62与环部件64相当于本专利的磁性转子)”。由此可见,证据1中也是通过将转子62与环部件64分开制成,转子62经由环部件64与螺杆进给部件70连接,因此同样能够解决“在磁性转子与螺杆通过注塑加工一体成型的过程中,高温高压将对螺杆的精度和同轴度产生影响”的技术问题。由此可见,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3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3中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是独立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螺母座(6)下部的外壁与所述阀体(9)的内壁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通过所述阀体侧壁上的平衡孔(91)与所述阀体的上部空间相连通”。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液压平衡功能的电子膨胀阀的阀体结构,其在螺母7与阀座1之间形成间隙,并且在阀座1侧面壁上的液压平衡通道8,使上腔室5与下腔室6之间通过所述通道8和所述间隙连通,从而能够使两室的液压快速平衡,该液压平衡通道为位于阀座1侧面壁上的通孔(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完全相同,均是用于平衡阀体上部和下部的压力,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到证据4中进一步寻找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l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磁性转子、螺杆的结构以及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证据l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3-5、24-25行,附图2):“螺杆进给部件70具有与环部件64连接的定位部,转子62上开有通孔,螺杆进给部件70的上述定位部与所述通孔配合定位,并且两者的上表面相连接,形成铆接方式K1”,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均是采用铆接结构连接转子与螺杆,从而实现二者在制造过程中分别制造,能够避免高温高压将对螺杆的精度和同轴度产生的影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中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仅为“螺杆(4)的侧壁上开有退刀槽(45),所述退刀槽(45)位于所述定位轴(43)的下方”,但是在圆柱形工件的直接扩大处或轴肩部上设置退刀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磁性转子的结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证据l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3—5、24—25行,附图2):“转子单元X包括转子62和环部件64(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座),并且转子62与环部件64形成一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证据2公开了转子62为磁性塑料材料,对于塑料材料来说,通过注塑的方式与环部件64一体成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在注塑成型工艺中,在结合面上设置网纹或凹槽以增加结合强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例如,证据2(见证据2的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就公开了一种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其中丝杆与磁钢之间通过注塑成型的方式连接,并且在丝杆与磁钢的连接处设有凹凸型槽纹,以增大磁钢与丝杆之间的固定连接强度。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限位器、限位片和轴承座的位置关系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公开了在内设置支承架2(相当于本专利的轴承座11),能够实现定位轴轴向移动的引导,避免定位轴摆动,运行可靠,提高控制精度(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5-6行、第3页最后两行,附图1),此外,限位器的结构和安某位置在本领域中是已知的,专利权人亦承认某结构和工作原理是在本领域中是已知的。证据5便公开了一种用于空调的电动膨胀阀的具有上述结构的限位片和限位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5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07】段,附图1):“该电动膨胀阀的包括制动器22(相当于本专利的限位片),其悬置安某在套筒ll顶部:导线19(相当于本专利的限位器)的下部紧固与旋转轴18a上”,其结构与工作原理都与本专利相同。在证据3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限位结构中增加轴承座以支承旋转轴的上端从而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轴承座11中开有孔,限位器2的上部与上轴承座中的孔13形成轴承配合”,证据3中设置有支承架2对转子进行支承,在支承架2与转子的接触表面上形成轴承配合以减少摩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某:(1)证据1中并未提及要解决注塑过程中高温高压对螺杆精度的影响;(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退刀槽可以容纳碎屑和毛刺。

合议组认某:(1)本专利中解决注塑过程中高温高压影响螺杆精度的技术手段是将转子部件分为内外两个部分,两个部分之间注塑一体成型,然后将内部部分与螺杆嵌套结合,证据l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手段。虽然证据1中末明确指出该技术手段能够解决何种技术问题,但就该技术方案本身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也能够解决专利权人声称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认某证据l给出了将该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3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2)退刀槽的作用是在加工时方便退刀,且在装配时保证相邻零件的端部靠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零件装配过程由于摩擦或挤压等原因产生的碎屑和毛刺自然会被挤向退刀槽并容纳在退刀槽中,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并未因设置退刀槽而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盾安某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专利法律法规以及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某不正确

(一)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某错误。

根据证据3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可以发现,其仅公开了电子膨胀阀包括一阀杆螺母11,阀杆螺母11与阀杆10螺纹连接,除此之外,说明书文字部分对该阀杆螺母的具体结构及该结构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没有任何记载。进一步结合证据3附图1,虽然附图1对阀杆螺母的结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公开,且其公开的阀杆螺母11的右侧呈多级阶梯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但从附图中并不能确定其阶梯面固定在阀座14的内壁上,进而,虽然阀杆螺母11的左侧自中部以下部分固定在阀座14的内壁上,但阀杆螺母11的左侧其形状为中间凸出,连接该凸出的上下两部分横截面积基本相同,而非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的阶梯形状。

而根据X号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记载及进一步结合附图1可知,本专利要求1中所限定结构的螺母座,即“螺母座6为阶梯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所述螺母座(6)的阶梯面固定在所述阀体(9)的内壁上”,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圆柱形状的螺母座的改进,通过将螺母座设计成两部分,使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由此,使螺母座呈阶梯状设计,从而使其相比于现有技术中的圆柱形状的螺母座可以进一步扩大螺杆和安某在螺杆下端的阀针向下运动的范围。

基于以上所述,原告认某,本专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之间至少还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螺母座(6)为阶梯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所述螺母座(6)的阶梯面固定在所述阀体(9)的内壁上”。因此,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要求1和证据3之间仅存在磁性转子被嵌套固定在螺杆上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某存在错误,应当被依法予以撤销。

(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某错误

如前所述,与证据3进行比较,本专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磁性转子(5)嵌套固定在螺杆(4)上;2.所述螺母座(6)为阶梯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所述螺母座(6)的阶梯面固定在所述阀体(9)的内壁上,所述螺母座(6)用于所述螺杆(4)的下定位。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阀,虽然证据1公开了其中的转子62通过环部件64与螺杆进给部件70连接,但证据1中并未明确其用来解决注塑过程中高温高压对螺杆精度的影响。进而,虽然证据1公开了一轴杆部件110(应相当于本专利要求1中的螺母座),但该轴杆部件110上端横截面积明显小于中间部分及下端的横截面积,并未呈现阶梯状,同时,螺杆进给部件70的下定位是通过旋转制动部件80和制动部件112进行定位的,而非轴杆部件110(详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段第2-3行)。因此,证据1亦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根据X号专利说明书可知,区别技术特征1解决了现有技术中螺杆与磁性转子一体成型的加工过程中,高温高压对螺杆产生的精度及同轴度的影响,区别技术特征2则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因采用圆柱形状的螺母座导致螺杆和安某在螺杆下端的阀针向下运动的范围受限的技术缺陷。

由上可知,鉴于现有证据对该些区别技术特征既未有任何公开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亦非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方可能得到,因此,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3,本专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某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

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某不正确

在本专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要求2显然也具备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认某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

三、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某不正确

原告认某,首先,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机械加工中,通常在进行螺纹加工或研磨时方设置退刀槽,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加工时的退刀,从而防止摩擦轮的损坏。而对于本专利要求3中所述的螺杆,由于其通常采用车工方式进行加工,且不需要进行螺纹加工或研磨,因此根本不需要另外设置一退刀槽以便于加工时进行退刀;其次,X号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14行明确记载“参见图2,在螺杆4的侧壁上开有退刀槽45,退刀槽45位于定位轴43的下方,当螺杆4与磁性转子过盈配合时,可能会有碎屑和毛刺,设置退刀槽,可以将碎屑和毛刺盛在退刀槽中,提高加工的产品的实用性和美观性”,由此可知,此处所限定的退刀槽是在螺杆上专门设计,用来盛装螺杆与磁性转子固定连接时可能产生的碎屑和毛刺,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加工产品的实用性和美观性,而并非如本领域所通常理解的退刀槽一样,用来加工时便于退刀。因此,尽管本专利要求2将螺杆上所设的该槽定义为退刀槽,由于该槽并非本领域所通常理解的退刀槽,因此,该槽的设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常用技术手段,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方可能得到。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及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另外,如前所述,在其引用的本专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显然也具有创造性。

综合以上所述,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某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

四、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某不正确

原告认某,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显然也具有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认某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

五、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某不正确

根据X号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为了对螺杆进行上定位,设置上轴承座11、限位片12和限位器2,限位片12焊接于套管3顶部,限位片12上开设有孔,上轴承座11套于限位片12的孔内,并焊接于套管3顶部;限位器2的下部紧固于螺杆4上,通过限位器2的上部与上轴承座11配合进行上定位。上定位与螺母座实现的下定位使得磁性转子5形成两端支撑的平稳结构,提高了磁性转子的运行平稳性及抗振性”,可知,X号专利中所限定的“上轴承座11”所起的作用是用来与紧固于螺杆上的限位器上部进行配合从而实现磁性转子的上定位。而通过阅读证据3说明书及结合附图1可知,证据3中磁性转子的上定位和下定位是通过一升程限位机构(即转子4上的上限位块7和阀杆螺母上的下限位块8及限位弹簧3)来实现的,支承架2是用来支撑阀杆的上端,并非用来与阀杆配合实现上定位,因此,证据3中的支承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要求5所述的“上轴承座11”并不相同,证据3并未给出有关如本专利要求5所述的“上轴承座”的技术启示,基于证据3所公开的“支承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将其与证据5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另外,如前所述,在本专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要求5显然也具备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认某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

六、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某不正确

原告认某,如前面权利要求5中所述,证据3中所公开的支承架2与X号专利中的“上轴承座11”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其并未与阀杆形成配合关系从而实现上定位,因此,基于证据3的公开内容,本专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方可能想到的,因此,本专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另外,在本专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作为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要求6显然也具备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认某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

七、结论

综合以上所述,专利复审委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认某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违反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盾安某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三花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盾安某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的是申请日为2007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的一种名称为“一种制冷用电子膨胀阀”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人为盾安某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包括阀体(9)、用于密封阀体的套管(3)、套于套管外的线圈(7)、装于阀体内的螺母座(6)、与螺母座配合的螺杆(4)及磁性转子(5),所述线圈(7)通电后驱动所述螺杆(4)及磁性转子(5)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转子(5)嵌套固定在螺杆(4)上。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4),包括定位轴(43),所述磁性转子(5)上开有孔(53),所述定位轴(43)与所述孔(53)配合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孔(53)为通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轴(43)在所述孔(53)上方的部分与所述磁性转子(5)的上表面相连接,形成铆接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4)侧壁上开有退刀槽(45),所述退刀槽(45)位于所述定位轴(43)的下方。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转子(5)包括转子部分(52)和连接座(51),所述转子部分(52)和连接座(51)一体成型,所述孔(53)开在所述连接座(51)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51)的外壁设有网纹(52)和凹槽(54),所述转子部分(52)注塑在所述网纹(52)和凹槽(54)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座(6)为阶梯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所述螺母座(6)的阶梯面固定在所述阀体(9)的内壁上,所述螺母座(6)用于所述螺杆(4)的下定位。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座(6)下部的外壁与所述阀体(9)的内壁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通过所述阀体侧壁上的平衡孔(91)与所述阀体的上部空间相连通。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上轴承座(11)、限位片(12)和限位器(2),所述限位片(12)焊接于所述套管(3)顶部,所述限位片(12)上开设有孔,所述上轴承座(11)套于限位片(12)的孔内,并焊接于所述套管(3)顶部;所述限位器(2)的下部紧固于所述螺杆(4)上,所述限位器(2)的上部与所述上轴承座(11)配合进行上定位。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轴承座(11)中开有孔(13),所述限位器(2)的上部与所述上轴承座中的孔(13)形成轴承配合。

三花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三花公司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l—1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10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盾安某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包括阀体(9)、用于密封阀体的套管(3)、套于套管外的线圈(7)、装于阀体内的螺母座(6)、与螺母座配合的螺杆(4)及磁性转子(5),所述线圈(7)通电后驱动所述螺杆(4)及磁性转子(5)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转子(5)嵌套固定在螺杆(4)上,所述螺母座(6)为阶梯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所述螺母座(6)的阶梯面固定在所述阀体(9)的内壁上,所述螺母座(6)用于所述螺杆(4)的下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座(6)下部的外壁与所述阀体(9)的内壁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通过所述阀体侧壁上的平衡孔(91)与所述阀体的上部空间相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4)包括定位轴(43),所述磁性转子(5)上开有孔(53),所述定位轴(43)与所述孔(53)配合定位,所述孔(53)为通孔,所述定位轴(43)在所述孔(53)上方的部分与所述磁性转子(5)的上表面相连接,形成铆接结构,所述螺杆(4)侧壁上开有退刀槽(45),所述退刀槽(45)位于所述定位轴(43)的下方。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转子(5)包括转子部分(52)和连接座(51),所述转子部分(52)和连接座(51)一体成型,所述孔(53)开在所述连接座(51)上,所述连接座(51)的外壁设有网纹(52)和凹槽(54),所述转子部分(52)注塑在所述网纹(52)和凹槽(54)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上轴承座(II)、限位片(12)和限位器(2),所述限位片(12)焊接于所述套管(3)顶部,所述限位片(12)上开设有孔,所述上轴承座(11)套于限位片(12)的孔内,并焊接于所述套管(3)顶部;所述限位器(2)的下部紧固于所述螺杆(4)上,所述限位器(2)的上部与所述上轴承座(11)配合进行上定位。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冷用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轴承座(11)中开有孔(13),所述限位器(2)的上部与所述上轴承座中的孔(13)形成轴承配合。”

盾安某司认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l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花公司于2010年09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增加如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ll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目、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98年6月26日、公开号为7P10-x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8页;

三花公司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ll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随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时机和方式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合议组明确此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是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7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

(4)针对2010年11月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的证据6和证据7,合议组将其上述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对无误后签收。其中:

证据6:科学普及出版某出版、1982年9月第一版、1983年5月第2次印刷的《车工工艺学》的首页、版某和第13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某出版、2003年7月第2版某1次印刷的《实用机械加工工艺手册》的首页、版某、第395—397、366-371页的复印件,共11页。

(5)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3与证据1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3与证据1结合、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l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证据1公开,另一部分被证据6或证据7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证据l公开,另一部分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5分别公开、或被证据3和证据5结合起来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

2010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共向我院提交8份证据:即本专利说明书及第X号决定中证据1-7。原告盾安某司及第三人三花公司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本案原告盾安某司及第三人三花公司在诉讼阶段均未向我院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7、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200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螺母座(6)为阶梯状,上部横截面大于下部横截面,所述螺母座(6)的阶梯面固定在所述阀体(9)的内壁上”是否已被证据3公开,以及上述技术特征的作用。

本院认某,从证据3的附图1可以看出,阀杆螺母11呈阶梯状,其上部横截面积大于下部横截面积,阀杆螺母11的左侧台阶面固定在阀体14的内壁上。其中阀杆螺母11的左侧中部和下部的作用也可用于螺杆运行的下定位。可见原告强调的大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仅在于,磁性转子被嵌套固定在螺杆上。证据1中记载的转子62通过环部件64与螺杆进给部件70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方式相同,由于采用了相同的转子与螺杆间的分离连接的固定方式,因而其必定可解决注塑过程中高温高压对螺杆精度的影响,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其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3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螺母座(6)下部的外壁与所述阀体(9)的内壁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通过所述阀体侧壁上的平衡孔(91)与所述阀体的上部空间相连通”。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液压平衡功能的电子膨胀阀的阀体结构,其在螺母7与阀座1之间形成间隙,并且在阀座1侧面壁上的液压平衡通道8,使上腔室5与下腔室6之间通过所述通道8和所述间隙连通,从而能够使两室的液压快速平衡,该液压平衡通道为位于阀座1侧面壁上的通孔(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完全相同,均是用于平衡阀体上部和下部的压力,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到证据4中进一步寻找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l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退刀槽”应当如何解释。

对此本院认某,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技术特征部分提到了在螺杆侧壁上开有退刀槽,所述退刀槽位于所述定位轴的下方;但在车削加工领域,杆与杆之间采用退刀槽作过盈配合的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参见证据6中车工工艺学(初级本)第131页,实用机械加工工艺手册第395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各种沟槽的形式,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提到的设置退刀槽可将螺杆与磁性转子过盈配合时可能带来的碎屑和毛刺盛在退刀槽中并带来美观性效果仅是退刀槽本身固有的特性,因此说明书中的相关解释不属于指南中的“特定情况”。

(四)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磁性转子的结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证据l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3—5、24—25行,附图2):“转子单元X包括转子62和环部件64(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座),并且转子62与环部件64形成一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证据2公开了转子62为磁性塑料材料,对于塑料材料来说,通过注塑的方式与环部件64一体成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在注塑成型工艺中,在结合面上设置网纹或凹槽以增加结合强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例如,证据2(见证据2的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就公开了一种磁钢与丝杆的加固连接结构,其中丝杆与磁钢之间通过注塑成型的方式连接,并且在丝杆与磁钢的连接处设有凹凸型槽纹,以增大磁钢与丝杆之间的固定连接强度。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五)关于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限位器(2)的上部与所述上轴承座(11)配合进行上定位”与证据3公开的“转子通过支撑架(2)……能提高转子精度的控制,减少转子在工作中的摆动”是否相同,以及证据3与证据5之间是否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某,权利要求5中的上轴承座配合用于螺杆的支撑定位,实现转子运行平稳抗振,证据3公开了支承架2,转子尾部的中央杆穿过其中,该支撑架的作用也是用于提高步进电机转子精度的控制,减少转子在工作中的摆动;证据5公开了一种空调用电动膨胀阀,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图2中套筒2、轴3的相交部位)可将轴3窝设于外壳内;证据5中的“窝”的作用也是用于放置轴杆,以方便轴杆的平稳运转,因此证据5给出了将其与证据3相结合以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虽然在证据3、5中都没有提到采用轴承座,但是在电机领域,在电机的转子轴杆底部设置放置轴承的轴承座,将轴承置于轴承座内,在轴承的中心套设转子杆,通过该轴承的设置使得马达转子定位并提供平稳运转、并实现减振效果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3、5的基础上,为满足进一步提高电动阀转子的顺畅旋转的需要,采用在顶部设置轴承座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轴承座11中开有孔,限位器2的上部与上轴承座中的孔13形成轴承配合”,证据3中设置有支承架2对转子进行支承,在支承架2与转子的接触表面上形成轴承配合以减少摩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盾安某田某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某乙婷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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