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X街道下礼泉。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汉族,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盾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花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齐某某,第三人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盾安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三花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盾安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中“线圈骨架边缘有连续的钩型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密闭的密封环线”,但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给出的凸筋的结合方式为上骨架和下骨架各有一条凸筋,上下相接形成密封环线,权利要求的方案中包括只设置一条密封凸筋的情况,一条密封凸筋无法实现密封环线,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2)权利要求中的“骨架接口部位”含义不清楚;(3)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相同,导致其不简明;(4)权利要求3中对凸筋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凸筋之间“上下对称”,以及“每组相对应的两条凸筋”含义模糊,“对称”和“对应”的含义在说明书中未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也未能清楚地限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虽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实施例是上、下骨架各设置一条钩形密封筋和一条密封凸筋,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设置至少一条密封凸筋,但在说明书第2页第1段中有与权利要求中相关内容的对应描述,且具体实施例为优选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的上、下骨架各设置一条钩形密封筋和一条密封凸筋的技术方案,能合理概括出设置至少一条密封凸筋的技术方案,并且即使仅仅设置一条密封凸筋,其也能与对应的钩形密封筋组成密封环线,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说明书最后一段中记载了“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7焊接在一起”,说明书附图3中也示出了插针和骨架接口,因此骨架接口部位的含义是清楚的:(3)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l进行进一步限定,其中上、下两个线圈骨架的上、下边缘都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上、下两个线圈骨架的骨架接口部位分别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因此其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不同;(4)说明书附图2中清楚地示出了密封凸筋“上下对称”的情况,“对应”的含义即是其通常的含义,在本申请中并无特别含义,无需另外说明,且基于说明书附图2很容易理解权利要求3中的“每组相对应的两条凸筋间有用于塑封材料流通的间隙”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创造性
盾安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以及特征部分的“钩形密封筋”,证据2中的突起6、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凸筋”,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插针插在骨架接口上且漆包线的线头与插针为焊接;2、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电子外壳;3、在本专利中线圈骨架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而证据1中线轴上形成的是锐角凸部和凹部,并非是钩形的;4、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证据2中的突起6、16前后紧靠在一起其作用是形成用于填充防水处理材料7的填充空间7A,而本专利中密封凸筋的作用是与钩形密封筋配合形成闭合的密封环线。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突起6、16与本专利中的密封凸筋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因此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密封凸筋。
由证据2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中的“焊接”以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由于区别技术特征(3)的存在,本专利的钩形密封筋能产生倒钩的作用,与包封材料的结合力更好,结合得更紧密,由于区别技术特征(4)的存在,本专利的钩形密封筋能与密封凸筋结合在一起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提高了线圈的密封性能,使得线圈的防水能力得到很大的增强。由于证据1、2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是公知常识,且其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盾安公司诉称: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一)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如图6-9所示,上、下线圈骨架1、2的上、下边缘都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1a、2a”的描述,上、下线圈骨架应该是各设置了两条连续的密封筋,而非一条密封筋。(二)说明书第2页第1段中“对应的文字性描述”仅仅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内容的简单复制,并不能认定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三)说明书仅有的实施例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这一技术方案。而且,该实施例中,由于密封凸筋的设置位置,其上线圈骨架的上边缘和下线圈骨架的下边缘上所设的密封筋没有与凸筋形成连续而闭合的环线。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鉴于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界定不清楚。“钩形密封筋”的设置位置不清楚。“骨架接口部位”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的规范用语,且说明书也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或说明。(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界定不清楚。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够简要,存在重复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简要”的规定。(三)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能解决如以上权利要求1或2中所述的不清楚之处,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或2中所述理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同样不能明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具体保护范围。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证据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和3,证据2公开了区X区别特征4中“骨架接口部位有一条密封凸筋”的技术特征。
1、线圈骨架(线轴)由上、下边缘加中间的线圈组成这一结构形式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设计,而通过将一插针(端子)设在线圈骨架(线轴)的一边缘上,将其与线圈和外部导体连接从而实现线圈的电气连接亦是本领域对绕线组的公知设计。通过焊接方式将端子(插针)与线圈(漆包线)连接在一起是本领域进行线圈结构设计时所通用的技术手段。在将两个线轴接合构成线圈组时,端子必然是设置在线轴的接合部位的,即所谓的骨架接口。因此,基于证据1的公开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证据1中插在线轴41的上边缘的端子43与线缠绕圈42也是通过焊接连接在一起的且将该线轴与其他线轴组成线圈组时,该端子所在的线轴的上边缘必然属于骨架接口部位。因此,证据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
2、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0007】段第4-6行明确公开“可以使线轴的适当位置,特别是轴环部外周某乙端部成为锐角,在成型材料射出时,使线轴的该部分熔化于成型材料中;并且,还可以使形成凹部的线轴成为包住的形状,由此,能实现线轴和成型材料的一体化”,译文第【0014】和【0029】段均指出,该成型结构可以获得在长时间内能防止水分侵入的电磁线圈。虽然证据1公开为锐角,而非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钩形,但该区别仅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因为钩形密封筋真正起作用的为尖而非钩。因此,证据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
3、证据2说明书译文第4页【0018】段第2-3行明确公开“和用于将该线圈4与外部的导线30连接的第1端子2(在本实施方式中,端子2与附着在轴线3上)构成”,进一步结合附图1和附图4可知,将线圈4和外部导线30连接的第1端子2即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插针,而且该端子也是设置在“骨架接口”上,而将端子与线圈通过焊接方式连接在一起是本领域进行线圈结构设计所通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端子2与线圈4之间的连接为焊接。因此,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
4、证据2说明书译文第5页【0023】段公开了第1线轴3的突起6和第2线轴13的突起16,进一步结合附图1和4可知,该两突起均设置在线轴的骨架接口部位,且同样是起到了密封作用。因此,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4中“骨架接口部位有一条密封凸筋”的技术特征。
(二)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所述“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包括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骨架上绕有漆包线(3、4),两个线圈骨架间夹有两块重叠的电磁极板(5、6)及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9、10)”的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和2公开。同时,根据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可知,该些技术特征亦是本领域有关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的一种公知设计。证据1和2均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插针插在骨架接口部位上且漆包线的线头与插针为焊接”的技术特征,且这一技术手段亦属本领域关于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的一种公知设计,这可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背景技术部分所公开内容“现有的内包封结构如下(如图1所示):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焊接在一起”得到充分印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背景技术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8)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9、10)”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设计手段。
证据1中所公开的“轴环部外周某乙端部设为锐角凸起”即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的边缘有连续的密封筋”,二者所起的作用和想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二者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仅属于简单的技术手段替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锐角凸起得到本专利中的钩形密封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证据2中公开的突起6和16均设置在线轴3和13的接口部位,即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在骨架接口部位的密封凸筋”,而进一步结合附图1、3可知,线轴3和13的边缘同样设有一类锐角凸起,虽然证据2说明书文字部分公开该两突起相接形成一填充空间7A,但结合附图1和3可知,其同样与线轴3和13的边缘的凸起构成了一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起到了提高密封效果的作用,因此,证据2给出了形成闭合的密封环线的技术启示。根据该启示,基于证据1中所公开的线轴边缘设置的连续的锐角凸起,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公开的突起6和16与其进行结合从而得到一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从而实现线圈更好的密封性能。
综上,基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证据1和2公开的内容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三花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三花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包括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骨架上绕有漆包线(3、4),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7)焊接,两个线圈骨架间夹有两块重叠的电磁极板(5、6),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8)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9、10),其特征在于:线圈骨架(1、2)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其特征在于: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的上、下边缘都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1a、2a),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的骨架接口部位分别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1b、2b),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其特征在于:位于上、下两个骨架接口部位的密封凸筋上下对称,且每组相对应的两条凸筋间有用于塑封材料流通的间隙。”
针对本专利,盾安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盾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特开2001-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9月28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成型线圈,其中电磁线圈部由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和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1构成,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包括第一线轴2、缠绕在线轴2上的第1电磁线圈3,线圈3与用于和图中没有显示的外部导线连接的图中没有显示的第1端子连接;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2是与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上下对称的结构,包括第2线轴12、缠绕在线轴12上的第2电磁线圈13,线圈13与用于和图中没有显示的外部导线连接的图中没有显示的第2端子连接,它们的外侧利用第2成型材料14进行水密封成型,并成为一体化。上定子部件21为覆盖第1线轴2的上端部的杯状,在其内壁部21a上形成向下的梳齿部21b。第1中定子部件22为覆盖第1线轴2的下端部的杯状,在其内壁部22a上形成向上的梳齿部22b。第2中定子部件23为覆盖第2线轴12的上端部的杯状,在其内壁部23a上形成向下的梳齿部23b。下定子部件24为覆盖第2线轴12的下周某乙的杯状,在其内壁部24a上形成向上的梳齿部24b。在线轴的端部,形成附图标记“A”所示的锐角凸部以及“B”所示的凹部。在电磁线圈部中,用作为成型材料的PS树脂插入成型缠绕第1线圈3、第2线圈13的第1线轴2、第2线轴12,与成型材料进行一体化,并形成密封结构。在如上所述形成的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上,嵌合上定子21以及第1中定子部件22,另外,在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1上,嵌合第2中定子部件23以及下定子部件24,然后,将第1中定子部件22和第2中定子部件X组合。在成型材料射出时,该锐角凸部熔解,与成型材料一体化。第2实施方式如图3所示,其中用成型材料45将缠绕线圈42的线轴41与端值43和导线44一起插入成型,并覆盖外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7-25、31、39段以及附图1-3)。
证据2:特开2001—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6日。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步进电机,其包括上侧电磁线圈,其由第1线轴3,和缠绕在该线轴3上的第1电磁线圈4,和用于将该线圈与导线30连接的第1端子2构成;下侧电磁线圈部,其由第2线轴13,和缠绕在该线轴13上的第2电磁线圈14,和用于将该线圈与导线30连接的第2端子1构成,并且与上侧电磁线圈部的下方紧密连接地设置,在步进电机中,用合成树脂将上侧部电磁线圈部以及下侧电磁线圈部分别模具成型,形成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以及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1,因此,可以不通过插入定子的“插入成型”,就能进行电磁线圈部的防水加工。在端子部分周某乙设置了形成箱状的第1填充空间7A的突起6,该第1填充空间7A与后面要提到的突起16相接,该填充空间7A用于填充防水处理材料7(参见证据2第19-26段以及附图1,3-5,7)。
2011年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盾安公司明确其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年1月9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为基础,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得到或者概况得出。
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丁某利权利要求1-3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为提高成型后线圈的密封性能,增强线圈的绝缘性和电气强度。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了上、下线圈骨架各设置一条钩形密封筋和一条密封凸筋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2页第1段中亦有“设置至少一条密封凸筋”相关内容的描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说明书中实施例容易理解为在上、下线圈骨架的骨架接口部位分别有一条密封凸筋1b、2b,而相应设置的各一条钩形密封筋与密封凸筋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该结构可以增加线圈的防水能力,确保线圈具有良好的绝缘性能和电气强度。基于该优选的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可得出在每个骨架接口部位增加设置密封凸筋会进一步提高该线圈的防水能力的结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某丁某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单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丁某要求1中“钩形密封筋”的设置位置不清楚,“骨架接口部位”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的规范用语,且说明书也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或说明。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够简要,存在重复限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中“线圈骨架(1、2)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及说明书中附图3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钩形密封筋”的设置位置。同样,基于权利要求中“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7)焊接”及说明书中附图3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亦能知晓“骨架接口部位”的含义及其位置所在。因此,权利要求1表述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的上、下边缘都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1a、2a),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的骨架接口部位分别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1b、2b)”,其与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重复限定之处。权利要求2、3所表述的技术方案亦是清楚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对其保护范围作出了清楚、简要的描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某丁某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丁某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和3,证据2公开了区X区别特征4中“骨架接口部位有一条密封凸筋”的技术特征。基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2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没有显示插针插在骨架接口上且漆包线的线头与插针为焊接。证据1的[0036]及附图2等处明确记载了在线轴31上形成锐角凸部,该锐角凸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钩形密封筋的结构完全不同。证据2中的突起6、16相接,突起16和第1线轴3的外缘突出部3a之间形成箱状的防水处理材料7的第1填充空间7A(参见证据2[0023],[0019]段)。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突起是用于形成填充空间7A,而本专利中的凸筋是用于与钩形密封筋结合形成闭合的密封环线,二者的结构和作用完全不同。证据1、2中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4),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3)、(4)是公知常识,且其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某乙婷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