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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王某乙,女,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未同我联系。婚后我发现被告与第三个男人联系频繁,态度极为暖昧,同时我还发现被告在婚前即与他人生育一男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某,同年9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并引起诉讼。另查,被告于2008年年初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外出长达两年之久,与原告失去联系,不尽家庭责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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