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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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赵某、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田某某、宋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2时许,舞阳县X村某某幼儿园负责人郭某某因琐事与保和乡X村居民丁某某、杨某某夫妇发生争执,郭某某电话联系其亲属即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到保和乡X村协商解决矛盾,被告人李某乙接电话后即驾车去到了保和乡X村,随后被告人窦某某带领舞阳县X镇居民张二强和舞阳县X镇居民李某、蔡某丁某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三辆汽车也去到保和乡X村。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等人见丁某某、杨某某之后先是拳打丁某某,接着又用随身携带的刀、棍等器械追打丁某某。在丁某某、杨某某逃至其兄丁某某家后,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等人又闯入丁某某家中对丁某某、杨某某实施殴打,并将杨某某打倒在地,而后驾车离去。经鉴定,丁某某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某左眼睑、左上臂、右小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窦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亦对窦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具体以下从轻情节:一是被害人对郭某某合法开办的幼儿园多次进行不法侵害,并在案发当前并将幼儿园大门锁住,进行谩骂,挑起事端,窦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二是已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四是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一是被害人的伤不是李某乙造成的;二是被害人对被告人家的幼儿园进行堵门、锁门不法侵害;三是李某乙投案应成立自首;四是超额赔偿被害人。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2时许,舞阳县X乡X村某某幼儿园负责人郭某某因保和乡X村居民丁某某、杨某某夫妇围堵其幼儿园门发生争执。遂郭某某电话联系其丈夫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之妹夫被告人窦某某到保和乡X村协商解决矛盾。被告人李某乙先驾车去到了保和乡X村,随后被告人窦某某带领舞阳县X镇居民张二强和舞阳县X镇居民李某、蔡某丁某多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三辆汽车也去到保和乡X村。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见到丁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先是拳打丁某某,接着被告人窦某某所带人员用随身携带的刀、棍等器械追打丁某某,在丁某某、杨某某逃至其兄丁某某家后,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等人又闯入丁某某家中对丁某某、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丁某某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某左眼睑、左上臂、右小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0年2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共同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直到第二次开庭才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供述;2、被害人丁某某、杨某某陈某;3、证人郭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武某某、邢某某、苗某某、苗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戊、丁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证言;4、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5、辨认笔录、侦破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因此虽然导致二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为二被告人本人所致,但亦应依法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虽然二被告人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第二次开庭前一直未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二被告人均属主动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窦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窦某某属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窦某某在得知其亲属与被害人因幼儿园问题发生争执后应依法解决矛盾,但其却召集数人去到现场并用携带的刀、棍等作案工具追打被害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的过错并不属于刑法中正当防卫规定的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对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述有所隐瞒,但对故意伤害罪并无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时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属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中的犯罪手段、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亦不能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某炎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程攀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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